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8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異議人現僅領有汽車駕照(未考領機車駕照),無裁定主文所述之駕照供執行吊扣,今受處分人既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遭警舉發酒後騎車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撤銷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月部分不當。
三、經查:
①、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③、至受處分人目前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輕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較低級種類之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不能越級吊扣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自用小客車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合法,以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仍以一人一照原則,亦即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均無可持較低等級種類駕照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為應剝奪受處分人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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