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套、手電筒及鑰匙1串為作案工具,於97年3月15日16時許,行經乙○○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穿戴棉質手套及攜帶手電筒侵入前述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台幣2,600元現金、裝飾項鍊1條、玉墜子1個、金牌1面及領帶夾1個等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上開143號住處2樓後方陽台翻牆潛入隔壁即彰化縣○○鎮○○路○○○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陽台紗門入內,竊得美金145元、鑽石項鍊墜子1個及紀念金幣1枚等物,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逮獲丙○○,並扣得新臺幣現金2,600元、裝飾項鍊1條、玉墜子1個、金牌1面、領帶夾1個、美金145元、鑽石項鍊墜子1個、紀念金幣1枚(前開物品分經乙○○、甲○○領回),及丙○○所有供行竊上開財物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鑰匙1串及手電筒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5紙附卷可參,並有手套1副、手電筒1支、鑰匙1串扣案可佐。雖被告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中答辯以:本案於彰化縣○○鎮○○路○○○號與隔壁忠誠路
141號間並無牆垣隔離,僅為低矮之界標圍繞,單純為界標作用而無防盜之安全設備功能,自無法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牆垣」防盜安全設備相提並論;至於2樓陽台護牆依社會通常觀念,係防止人員墬落而設,並非防盜安全設備,是被告雖有自忠誠路143號2樓後方陽台潛入隔○○○鎮○○路○○○號續為竊取財物,然此並非逾越牆垣云云。然查,本案設置於○○鎮○○路○○○號2樓後方陽台與141號2樓後方陽台間之磚牆設施,並非設置於陽台週邊外緣,顯非為防範人員墬落而設;且該段磚牆高度達90公分至1公尺高(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上方復密集擺置盆栽,總高度幾近一般人之高度,有現場相片附原審卷第32頁可考;依其設置目的顯非僅單純為界標作用,而係具有防範外人逾越侵入之防盜功能甚明。是被告上開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侵○○○鎮○○路○○○號,與逾越牆垣潛○○○鎮○○路○○○號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而經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悔改,再行竊盜2次,另衡以被告以棉質手套、手電筒、鑰匙為工具,用以竊取他人財物,顯有預謀,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未見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扣案之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鑰匙1串係供犯本件竊盜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以前揭情詞而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而無可採,已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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