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賴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伯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賴伯堂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交鑑定規費新臺幣ꆼ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其承保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修理
費用,被告請求送車禍事故鑑定,且表示願墊付鑑定費用,
惟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規費新臺幣3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