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偉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蕭英 偉被告 蕭英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被告偉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494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而偉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同卷第32-33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司之董事 蕭英偉 為當然清算人(同卷第30-31頁),本件自應列蕭英偉為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立公司於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12.8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以被告蕭英偉及蕭英成為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依銀行法及企業合併法規定,合併花蓮中小企銀,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偉立公司僅清償本金98萬3,587元及至96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餘借款51萬6,413元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