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㈢字第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主張:「假定雙方合意成立合建契約,但因經濟不景氣,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並經證人 林益充 及 呂政鋒 造契約縱已成立,但因兩造」惟查上訴人因不能建築大訴人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則被上訴人何能出售該土地。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發回意旨闡明:「兩造分別在於呂政鋒與兩造間,並不揆諸鈞院前審九十年上更二自須該契約之當事人就此已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一一七、一○四之一及一○四號等三筆、面積約七十二坪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供被上訴人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RC造房屋一棟,上訴人應於訂立契約之日起半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領到建築執照之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另系爭土地之原有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則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以抵作提供予伊之保證金。該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並載明,如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時,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願由伊沒收,並無條件將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茲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迄未履行契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草約而已,正式契約仍應由兩造再行議訂,因此該草約原本乃由伊收執,被上訴人則僅持影本。嗣因被上訴人遲不簽立正式合約,伊遂將該草約重新打字並蓋章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字,詎被上訴人久不答覆,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將伊送交之契約書予以修改,以徵求伊之同意,惟為伊所拒,因此雙方之合建契約迄未成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簽訂日期記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之合建契約書,係將伊先前重新打字蓋章送交之契約倒填日期而得,伊不予承認。又兩造訂立系爭合建草約後,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將雙方所有之土地共同出售,是縱認兩造間合建契約業已成立,惟亦已因雙方嗣後均無意履行而合意解除,是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依法自無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問題。另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亦應將其所收受之七百萬元保証金本息及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供上訴人規劃建造一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RC造房屋一棟,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支票影本等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所簽訂,並已生效,乃上訴人竟迄未履行,爰依上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所簽訂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否業已成立?何時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茲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一紙為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於民七十八年八月間尚未簽訂任何合建契約,兩造間僅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草約而已,正式契約仍須經雙方協議後再行簽訂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將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加以比對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其文字除打字部分外,尚有增刪數處係手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份所簽訂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則全部改以打字,且除增添「附約」條款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相同,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乃上訴人將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上訴人稱之為草約,以下同)重新加以繕打並蓋章後持交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字後交回,惟被上訴人未交回,而於嗣後擅自倒填日期而來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
①、証人林益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將上訴人公司重新打字之合約書兩份送請被上訴人簽字,嗣經被上訴人要求,由伊在契約書後面加註「附約:㈠乙方(即上訴人)必須將本棟樓之一層以上供作證券公司之用。㈡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分配之第十一樓作賓館,其增加之預留水電配管、外線負荷及水電開關及錶費,均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筆錄),雖被上訴人就上開「附約」條款陳稱係上訴人要求填載等語,惟依上開「附約」之內容所示,其內容顯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則無上開「附約」所載之內容,衡情該「附約」之內容,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訂,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應不足採,另上訴人所辯伊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之契約書係書立在被上訴人所提之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之契約書之前等語,則應堪採信。
②、雖被上訴人或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契約書係因要增加兩位見證人及房屋承建人,乃再簽立該份契約書等語,或稱因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簽立之契約尚未收到錢(即押金七百萬元),嗣因已收到七百萬元,始再簽立該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七十四頁反面及第八十一頁筆錄),惟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係為前揭事由而立證,則僅須在原契約書上加以填載該等事由即可,衡情又何須另立一份契約書?況且設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合建契約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已成立,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契約書僅係作為伊已收取七百萬元保證金之憑證,係屬真實,則何以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契約書反而慎重其事,由訴外人 吳權中 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則未有該見證人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供述,顯有可疑,應不足採。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簽立授權書,授權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足見雙方不可能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簽立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授權書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且經証人林益充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証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五十七頁筆錄),即被上訴人就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不實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按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授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依該授權書之內容所列舉之合建條件,經核亦與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大致相符,設若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已簽訂合建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又何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以委託甲○○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必要?---等情,足証上訴人辯稱兩造並非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簽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所簽訂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上開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僅係草約性質,正式契約仍須經雙方協議後再行簽訂,是上開草約之原本兩份均由伊收執,被上訴人則僅持影本,及伊因被上訴人遲不簽立正式合約,伊乃將草約重新打字後蓋章,另請訴外人林益充送交被上訴人簽字,詎被上訴人久不答覆,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將伊所送交之上開契約書影印,並以紅字修改數處後,徵求伊同意,惟為伊所拒,因此雙方之合建契約迄未成立等語,並提出簽訂日期載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書一紙(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原本則置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內證物袋)及舉證人林益充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訂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兩造就提供合建之土地坐落位置、所興建房屋之規劃方式、建材設備、施工規則、分配房屋比例、工程款及有關稅捐、測量規費之負擔、起造名義、工程期限、違約罰則等重要內容均已有明確之約定,此外參酌:
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已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一一七、一○四之一及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尚未成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理。
②、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其所有之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號為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及一二三之一號之房屋拆除,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建物滅失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尚未成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之理。
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七百萬元抵押債務已由上訴人依約代為清償,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設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尚未成立,衡情上訴人豈會依約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七百萬元?
④、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被上訴人修改數處之簽約日期載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亦僅就關於建材設備、工程期限、保證金數目、違約罰則等細節內容,作部分更動,並加註前開所述之「附約」條款而已,至於其他主要條款則均未見修改。---等情,足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雖有部分條款尚非完全一致,而有留待協商之餘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已意思一致而無爭議,且兩造亦已分別履行部分契約內容,是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意旨,自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簽約日期載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僅係草約性質,正式契約仍須經雙方協議後再行簽訂,因此雙方之合建契約迄未成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末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經濟不景氣,均有意出售系爭合建之土地,因而共同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經証人林益充及呂政鋒二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証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五十八頁及第七十頁筆錄),即被上訴人於迭次訊問中亦陳稱「‧‧‧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房子沒蓋,但雙方已願意把土地共同出售‧‧‧」(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第二十二頁筆錄)、「(問:對於土地同意交由呂政鋒去賣有無爭執?)答: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証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確已成立,惟亦因兩造嗣後均已無意履行而合意解除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因兩造嗣後無意履行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委託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足見兩造間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至明,是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則自已無上訴人是否違約不履行之問題,乃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依業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應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並已成立,惟上開合建契約業經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是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則自已無上訴人是否違約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依業已合意解除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有所請求,乃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依業已合意解除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請求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見起訴狀、原審卷第十九頁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一一七、一○四之一及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