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擄人勒贖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叁罪,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圝法官郭雅美
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銳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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