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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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政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政懿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板南路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 廖國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傅政懿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遂與廖國宏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廖國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傅政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國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廖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廖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卷第25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
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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