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上訴人 廖銘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銘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銘文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係以原審共同被告 毛崧霖 、鑑定證人 方仁義 之證述,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而認定上訴人與毛崧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製造槍管前緣有一公分未貫通之金屬槍枝,販賣予毛崧霖,再由該姓名不詳男子以車床切除未貫通之槍管部分,而完成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槍枝。然毛崧霖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當時槍管前端未貫通,其表示只要管子修一下就可使用,即係指貫通槍管,故買回後由友人貫通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微論業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而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亦僅足以證明毛崧霖非法製造槍枝。再觀諸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毛崧霖先向上訴人詢問「九二型」槍管,隨後詢問購買「G二七型」及「九一五型」操件槍管,上訴人固有答稱「你回去還要稍修一下」、「因為每個做的標準都合啦,你稍微修改一下就可以啦」、「我修到好給你」、「我們的G二七操作槍做得好,品質不錯,我拉後面管是不是會撬起來,撬管原理就是要讓上彈順一點」,但同時稱「有時候一般槍不是買個零件回去裝一裝就好,有時候很多問題不是這樣解決的啦」、「建議你連本體一起買這樣啦,我修到好給你,你不用買回去自己再修」、「我可以給你良心建議啦,買全套或許會貴一點,但是我們整體把你搭到好,對你來講幫助比較大」,毛崧霖最後決定購買「九一五型」操件槍,另上訴人介紹推銷「九二型」操作槍滑套,毛崧霖答稱這兩天有空下去一趟(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倘屬無訛,彼等既未敘及買賣仿「九二FS型」製造之槍枝,尚無從佐證上訴人販賣槍管前端未貫通之仿「九二FS型」製造之槍枝予毛崧霖。況該對話內容如何即謂係暗示毛崧霖需自行貫通槍管,而非建議購買完整操作槍,避免獨購槍管零件發生不能契合情形?及知悉毛崧霖欲購買操作槍貫通槍管仍予販賣?又方仁義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之結構、功能係仿制式槍枝製造,上訴人應可預見購買者會貫通或更換槍管等語,但上訴人倘合法販賣操作槍,縱可預見,如何可謂與毛崧霖即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均未說明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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