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銘文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毛崧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毛崧霖及廖銘文部分,均撤銷。
毛崧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廖銘文無罪。
事實
一、毛崧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年底某日,受其友人綽號「 利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利哥」)委託,在其位於新○○○區○○里○○街○○○巷○○弄○○號0樓之住處,自「利哥」處收受口徑9mm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G72289Z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所示)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3之②所示)而代其保管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前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
(二)毛崧霖見「利哥」所寄藏之制式手槍,乃萌生購買操作槍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比較與制式手槍有何不同之念頭,遂於100年1月13日、14日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金屬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操作槍及未具底火、火藥之操作彈17顆。毛崧霖購得該操作槍及操作彈後,隨即於100年1月13、14日後5、6日,與利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購得之該槍、彈交給「利哥」,二人遂合力在「利哥」位於新竹縣二重埔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毛崧霖位於新竹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該槍管貫通,再重新組裝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再由「利哥」在操作彈內添加火藥於操作彈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後,再交由毛崧霖收執。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毛崧霖上開住處內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制式子彈7顆及改造子彈20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毛崧霖所犯共同製造子彈罪部分,檢察官雖未上訴,被告毛崧霖撤回上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毛崧霖、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毛崧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48-151頁、偵卷二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71頁、卷二第65頁、本院卷76頁、第87頁反面)
(二)扣案槍彈經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3之①制式子彈7顆、3之②非制式子彈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該局10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偵卷二第70-72頁、原審卷一第58頁)。
(三)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檢視照片(見警卷第99-103頁、第114-11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3之①、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據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相合,其自白當屬可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於非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毛崧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71頁、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5-138頁、本院卷第76頁、87頁反面)。又此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由「利哥」所改造,亦據被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方於100年2月15日6時32分至7時10分止,持臺灣雲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毛崧霖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毛崧霖於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7頁正反面、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
48頁、第171頁、卷二第65頁),並有該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檢視照片(見警卷第99-103頁、第118-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改造手槍經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明(見偵卷二第70-72頁)。
(三)據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相合,其自白當屬可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於該改手槍之槍管,被告毛崧霖與利哥係以何方式改造,被告毛崧霖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院認其以將該槍管貫通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毛崧霖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毛崧霖與被告廖銘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詳下述)。
三、論罪:
(一)於事實一、(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毛崧霖係受「利哥」所託,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毛崧霖有將上開受寄槍、彈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毛崧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本案被告毛崧霖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均不另論罪。
(3)被告毛崧霖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於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毛崧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2)被告毛崧霖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毛崧霖與「利哥」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購入操作手槍及子彈,後交由「利哥」,再於同一地點、短暫期間內,與「利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毛崧霖所犯寄藏手槍罪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毛崧霖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認:相信原審刑庭法官,在審理持有或製造槍枝之案件時,時常聽聞有關「 迪斯耐 玩具店」或被告廖銘文等相關資訊,堪信被告廖銘文常有遊走法律邊緣之行為,又因為被告毛崧霖積極指證,使被告廖銘文遭起訴,日後如因此使其入監服刑,其即無法再繼續經營玩具模型槍店,從事相關犯行,是本案當有因被告毛崧霖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毛崧霖遭查獲時,其等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仍為其等自己持有中,則應無所謂供出槍枝「去向」可言。況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有瑕疵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廖銘文與其有犯意聯絡(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毛崧霖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係置放於住處內,雖未曾持以犯罪,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具有潛在危險性,情節非輕。另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製造槍枝,本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後,大幅提高非法製造、持有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製造、持有槍枝或子彈者,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是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及無原審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縱無證據證明曾持以犯罪,且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予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毛崧霖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於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同案被告廖銘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毛崧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於法未合。
(3)被告毛崧霖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數罪,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對告毛崧霖酌減其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其他上開未妥之處,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毛崧霖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且為他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並製造扣案改造手槍、子彈,雖無證據證明曾持以犯罪,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毛崧霖年紀尚輕,然其亦屬一時思慮不周,誤罹重典,惡性難認重大,並參酌其寄藏、製造子彈之數量、持有槍、彈時間,暨其自承僅高中肄業,智識淺薄,其母罹患子宮頸癌,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家庭狀況固難認良好,然以被告毛崧霖之母親及兄長於原審審理時,仍遠自新竹南下雲林到場關切(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等情觀之,被告毛崧霖家庭支持功能尚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毛崧霖所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毛崧霖、「利哥」所共同製造之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5顆,有13顆具有殺傷力,惟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銘文為址設雲林縣○○市○○里○○路○○號之○○○玩具店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與毛崧霖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幫助 龔道義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5時47分53秒,廖銘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毛崧霖來電,雙方談論槍枝款式、槍管、槍枝組裝搭售價格,廖銘文並建議毛崧霖可購買「搭套」手槍(即將槍枝塑膠零件置換為鋼製零件),談話中廖銘文雖表示槍枝操作管是合法未貫通,惟仍不時以「稍微修一下就可以」等語,暗示毛崧霖槍管阻鐵可貫通使用。 嗣毛崧霖 於同年月13日前往迪斯耐玩具店,向廖銘文購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廖銘文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塑膠零件置換為鋼製零件,雖廖銘文使用存有阻鐵之槍管,然該槍管僅前1、2公分為實心,槍管後面則為貫通,其並向毛崧霖表示「回去管子修一下就好了」等語,毛崧霖遂於同年月13日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電鑽貫通槍管而與 廖明文 共同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廖銘文涉有槍砲丑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於100年1月12日前1星期之某日,龔道義前往迪斯耐玩具店,向廖銘文購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直徑6.0mm、重量0.88g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78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5焦耳)及鋼珠彈1包,廖銘文當場拆解槍枝並告知龔道義「如果彈簧換越硬威力越強」等語,使龔道義獲知更換彈簧增加射擊威力之知識。龔道義將上開槍枝買回試射後,因發覺射擊力無法穿透鋁罐,遂於同年2月10日前某日,再次前往迪斯耐玩具店,向廖銘文購買磅數較高之彈簧,廖銘文即以提供槍枝彈簧及彈簧磅數關係射擊威力之知識,幫助龔道義於當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將磅數較高之彈簧置換原有彈簧而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因認被告廖銘文涉有刑法第30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亮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參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廖銘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銘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毛崧霖及龔道義之證述與通訊監察書相符。及證人毛崧霖、龔道義與被告廖銘文並無任何仇恨、怨懟及金錢糾紛,雖因本件受有刑事訴追,然誣指被告廖銘文製造或幫助製造槍枝等犯行,對其等刑事責任並無任何減免之優惠,其等尚無動機虛捏證詞故入被告於罪,而甘冒偽證重典制裁之風險,故認證人毛崧霖及龔道義之證述堪予採信等語為憑。
五、訊之被告廖銘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毛崧霖,未曾與其見過面,亦未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予毛崧霖,毛崧霖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扣案改造手槍係向伊購買,且其亦證實貫通槍管係由朋友幫忙而改造,並非伊所為,伊所販賣均為合法玩具槍,均會確定無撞針、槍管未貫通,如為瓦斯槍、空氣槍,亦會事先以鋁板測試,確定無殺傷力後才會販賣。伊亦不認識龔道義,亦未販賣扣案空氣槍予被告龔道義,伊店內並未販賣彈簧,伊所販賣均為合法玩具槍,伊所販賣之空氣槍,亦會事先以鋁板測試,確定無殺傷力後才會販賣等語。
六、查:上開證人毛崧霖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已如上述。又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空氣槍經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78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尺45焦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明(見偵二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又查:檢察官以證人毛崧霖、龔道義與被告廖銘文並無任何仇恨、怨懟及金錢糾紛,雖因本件受有刑事訴追,然誣指被告廖銘文製造或幫助製造槍枝等犯行,對其等刑事責任並無任何減免之優惠,其等尚無動機虛捏證詞故入被告於罪,而甘冒偽證重典制裁之風險,故認證人毛崧霖及龔道義之證述堪予採信云云,認證人之證詞可信,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此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何況證人之證述確有瑕疵,且其證述與監察譯文並無直接關連性(詳下述)。另警方於偵查被告廖銘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亦曾查獲 姚杉煜 有涉嫌改造手槍之犯行,姚杉煜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電話中與被告廖銘文談論操作管價格,伊有向廖銘文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操作管,伊以鋼鋸將該操作管鋸通等語,後警方將姚杉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而姚杉煜與被告廖銘文亦無仇隙、怨懟及金錢糾紛,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姚杉煜所改造之手槍係在臺北市○○路子門大樓附近所購得,有姚杉煜之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16-119頁、本院卷第151頁)。是僅據證人於電話中與被告廖銘文之對話及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認定證人所述與事實相,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確有疑議。合先敘明。
八、於上開毛崧霖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向係毛崧霖向被告廖銘文所購得?
(1)證人毛崧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上網有看到迪斯耐玩具店拍賣,在100年1月12日有以電話0000000000與迪斯耐玩具店聯絡,當時是1個男生接的,聯絡後的隔天或隔2天,我有到他店裡,當時他有拿半成品(槍枝鋼製零件)給我看,他有跟我說整組會幫我弄到好,我看完後,我有說要跟他買;改造的貝瑞塔手槍金額是5萬5千元,如果是合金(質地較軟)的材質約1萬3千元,5萬5千元買的是指整把槍都是鋼製的,所有零件都是老闆組裝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卷第151-153頁)。於原審證稱:扣案改造手槍是向被告廖銘文買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在賣操作槍,因為我朋友寄放1支制式手槍在我這裡,我想說要買來看看到底差別在哪裡,我之前有跟他買操作槍管,後來壞了,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賣,在電話中他是說直接買整組的他會幫我弄到好,我就想說從新竹下去雲林看看,在店裡時我說我是前幾天跟你通電話那個,你跟我說有賣什麼滑套,他就拿滑套出來給我看,看完後我就跟他買整組,他就把滑套、槍管、槍身及一些零件拿出來裝一裝,再用砂輪機幫我修,我大概等了2、3個小時,我還有向他買操作彈,1個滑套賣3萬元,槍管大約1萬5千元或是1萬8千元,槍身大約6千至8千元,然後再換一些零件,總共是5萬多元將近6萬元,我還問他為什麼這麼貴,他說還有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及其反面)。依證人毛崧霖上開證詞,雖均有描述向被告廖銘文購買扣案槍枝之經過、廖銘文組裝槍枝之過程及槍枝各部位之價格等細節。惟毛崧霖此情仍係屬證人毛崧霖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除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廖銘文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外,經詢之證人毛崧霖亦證稱其並無向被告廖銘文購買該改造手槍之證據(見本院卷137頁反面)。是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毛崧霖確有南下向被告廖銘文購買該改造手槍。自不得以毛崧霖不認識被告廖銘文或與其無仇隙即認定該改造手槍係毛崧霖向被告所購得。
(2)依被告廖銘文與與毛崧霖於100年1月12日15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毛崧霖先向被告廖銘文詢問操作管之價錢,被告廖銘文答稱:「1支都要1萬5至1萬8」,又進一步向毛崧霖表示:「我也有搭套」、「3萬5是我們要調到好給你」、「我建議你連本體一起買」、「我修到好給你,你不用自己買本體回去,自己再修」,毛崧霖聽聞後隨即表示:「對!對!我就是說這一組」,被告廖銘文又答稱:「買全套或許會貴一點,但是我們整體把你搭到好,對你來講幫助比較大啦!」、「92我們也有做滑套」、「1支要3萬」、「我們的是一體的」、「我們的不是分離的,那一塊滑套絕對是值得購買,那一塊滑套很少」、「你住新竹,有機會跑一趟看看,對你幫助較大,不然直接寄給你也可以」,毛崧霖聞訊後隨即表示:「這兩天有空我下去一趟好了」(見偵一卷第135-137頁)。
據其二人上開通話可知,毛崧霖本僅欲購買操作管,廖銘文則向其遊說其可購買一體之滑套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毛崧霖因而即興起向被告廖銘文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意。後被告廖銘文再稱「915我們做起來品質一定讚的。」,毛崧霖答稱「我知道,我先買一支。」。據此,被告廖銘文與毛崧霖達成買賣合意之槍管應為915型,與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係92型槍管不符。故亦難據此認毛崧霖有賣該改造手槍給毛崧霖。
(3)於前揭通話時,被告廖銘文雖答稱:「我們整體把你搭到好,對你來講幫助比較大啦!」、「我們的是一體的」、「我們的不是分離的,那一塊滑套絕對是值得購買,那一塊滑套很少」等語,及向毛崧霖解釋「上彈順不順」、「入彈口角度做小一點,操作彈的彈殼拋物性較好」、「撬管原理就是要讓上彈順一點」、「操作管的訣竅是兩洞要正」(見偵一卷第135-137頁)等語,惟此情被告廖銘文仍是在向毛崧霖說明該一體滑套之優點,尚難據此認被告廖銘文有欲販賣改造手槍予毛崧霖之意圖。
(4)毛崧霖於警詢時稱:「我以電鑽鑽過阻鐵。」(見警卷第65頁)。於偵查中證稱:「槍管的前面是鐵製實心的,後面為貫通的,實心只有約1、2公分,所以我就拿電鑽貫通;除了貫通的行為,我並沒有再作其他的改造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52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買來,槍管前面是封住,我把它切下去就貫通,當初槍管比較長,比一般的長,因為看得到前面是封死的,我就把它切掉,整個就已經貫通,是拿竹筷插進去比,就知道裡面到底有多長,我先試裡面的長度再去切;我朋友那裡有工具,他已經成年,我拿去朋友那裡,把槍管拆掉,我幫忙挾著槍管,由我朋友用車床鋸斷槍管前緣,約1公分,裡面不是阻鐵,是金屬的,是整個已經封死,槍管裡面的深度就是鑽到那裡時,就沒有繼續往下鑽,沒有讓它貫通,鋸斷後凹凸不平,我才拿銼刀磨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5頁反面-126頁、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我在偵訊時說用電鑽貫通,用意就是讓槍管能夠切掉阻鐵。」、「用電鑽貫通」、「的時候槍管比較長,貫通之後,也是裝不進去,所以要再切掉,前面是封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查,該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最重要之部分就是該改造手槍之槍管而已,槍管如何改造,為本案最重要之核心問題。而證人毛崧霖對於如何貫通槍管,竟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有三種不同之版本,且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改造方式均相當明確,竟相互歧異,對於槍管未貫通部分亦所述不一。再者,毛崧霖既證稱「槍管比較長,貫通之後,也是裝不進去,所以要再切掉」、「切下長度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若確係其向被告廖銘文購得,該槍管又如何裝下?且如此長之槍管,形狀必怪異,被告廖銘文豈會電話中向毛崧霖誇稱其滑套「超漂亮的」、「915做起來品質一定讚」等語。故證人毛崧霖此部分之證詞除有相當大之瑕疵外,依其於本院所證,似應有另一支槍管,始會其證稱「槍管比較長,貫通之後,也是裝不進去,所以要再切掉」之情,而該另一支槍管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廖銘文所交付。
(5)毛崧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他叫我等一下再來取貨,我有當場看見他以砂輪機研磨適合該支具瑞塔手槍零件,我在裡等了2、3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據此,表示被告廖銘文所經營之迪斯玩具店內必有一台砂輪機,平時即放在該店內,供研磨之用。惟查,警方於100年2月15日持搜索票至該店及廖銘文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號之0號搜索,並未查獲有何砂輪機,或其他可供改造之機械(見警第80-85頁,附表三)。故毛崧霖指述之情狀即與被告廖銘文經營之玩具店之設備不合,其此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
(6)被告廖銘文於上開100年1月12日15時47分與毛崧霖之通話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毛崧霖表示欲購買操作管後,廖銘文隨即說明「一樣合法未貫通」,未幾,廖銘文又向毛崧霖:「你回去還要稍修一下」、「因為每個做的標準都合啦!你稍修一下就可以啦!」等語。而所謂「稍修一下」究係何指,依毛崧霖於偵查中證稱:就是槍管內的阻鐵要貫通後才能使用,如果我買G27的槍管,只要把阻鐵貫通就可以使用,因為它本身就有槽溝,所以就可以發射子彈,但有無殺傷力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151頁);再依其於原審證稱:(「不過你回去還要稍微修一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當初聽不是很清楚,可是我拿回來,整個東西就只有槍管沒有貫通而已,所以我認為是把槍管切掉就好了(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是認要將槍管貫通係毛崧霖自己之想法,且係其買回該模型槍後,見該模型槍之槍管沒有貫通,始認「修一下」為是要把槍管貫通之意。已難認被告廖銘文於電話中即有與毛崧霖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稱「每個做的標準都合」之語,亦僅能認該操作管之製作流程與其他之操作槍均相符,均可搭配而已,更難據而推認其二人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廖銘文辯稱上開通話僅係回答顧客問題等語,並非無據。
(7)毛崧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共計向廖銘文只買過1次槍械,沒有零散向他購買過操作槍、滑套,我只向他買整套1次等語(見卷第64頁反面-65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有問,但沒有向迪斯而玩具店購買92的管子(見偵一卷第152頁)。據此,可知毛崧霖證稱其未曾向廖銘文買過槍支及相關零件之證述相當明確。惟毛崧霖於電話譯文中係向廖銘文稱「我之前有跟你買過92的那個管子啦!」、「現在還有在賣嗎?我上次有問你,你說只剩1萬8的。」。據此,顯示毛崧霖於之前曾向廖銘文買過操作管。故毛崧霖於警、偵訊之證述與該電話譯文明顯不符,其可信性即存疑。再者,若毛崧霖之前即向廖銘文購買過92之操作管,且一樣屬合法未貫通之操作管,則毛崧霖似原即擁有92槍管之操作槍,毛崧霖直接改造其原有之92操作管即可,無須再向被告廖銘文購買。
(8)據上所述,可知並無證據證明毛崧霖所有之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向被告廖銘文所購得。
(二)該改造手槍、子彈縱令係毛崧霖向被告廖銘文所購得,其二人是否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惟須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若事前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49號判例參照)。
(2)查,證人毛崧霖於偵訊時證稱子彈係由「利哥」所改造(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證稱該操作槍管亦係由「利哥」所貫通(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由「利哥」所改造,「利哥」係一具有改造手槍、子彈能力之人。又毛崧霖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要老闆直接將槍管貫通,老闆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是毛崧霖既請被告廖銘文為其將槍管貫通,但為廖銘文拒絕,已難認毛崧霖與被告廖銘文有改造該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又之後毛崧霖再將該手槍、子彈轉交給有改造能力之「利哥」改造。是於該改造手槍、子彈之際,係另出於毛崧霖之獨立意思,且毛崧霖主觀上與其於該改造手槍、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利哥」,而非被告廖銘文。揆之前揭意旨,即難遽認毛崧霖、「利哥」就貫通該操作槍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行為,與被告廖銘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
九、於上開龔道義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部分:
(一)證人龔道義於偵訊時及原審雖均證稱該SP100空氣槍係其於100年年初到迪斯耐玩具店店裡買的(見偵二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廖銘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道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龔道義於通話初始即向被告廖銘文表示:「我上星期有跟你買1把SP100有沒有,你有印象嗎?」,被告廖銘文雖答稱:「沒印象」。可知被告廖銘文並無印象龔道義有向其購買該空氣槍。而證人龔道義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空氣槍確係向被告所購得。是僅據證人龔道義之證詞,已難認定該空氣槍確係向被告廖銘文所購得。
(二)依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廖銘文與龔道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廖銘文係於電話中教導龔道義如何將故障排除而已。而被告廖銘文身為玩具槍之賣家,於電話中對來電者予以教導,為經商之道,無任何不妥或違反常理之處,不得據此即認該空氣槍即係被告所販賣。又該電話譯文中僅係被告廖銘文教龔道義如何排除障礙,其二人根本未提及有關如何加強空氣槍射擊力道及彈簧之情事,故該譯文與龔道義是否之後有無再向被告廖銘文購買新彈簧完全無關。
(三)證人龔道義雖有證稱:我知道換彈簧可以改變威力是○○迪斯耐玩具店老闆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老闆說之前買的空氣槍威力沒那麼強,所以要買彈簧更換,我花了200元買彈簧,買的彈簧是螺旋長條型,我跟該老闆之前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第9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
其上開證述若是實在,龔道義係臨時前往購買向被告廖銘文購買彈簧,並未事先約定,且被告廖銘文可馬上賣給龔道義彈簧,則表示被告廖銘文經營之迪斯耐玩具店內,必有扣案空氣槍內同型之彈簧供其隨時販賣。惟警方至該玩具店內搜索時,並未扣得同型之彈簧,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5張可按(見警卷第81-89頁)。是證人龔道義所證其再前往斗六向被告廖銘文購買換裝於空氣槍內之彈簧云云,亦無證據證明。
(四)據上所述,可知並無證據證明龔道義所犯非法製造空氣槍之彈簧係向被告廖銘文所購得,而得據此認定被告廖銘文有幫助龔道義製造具有傷力之空氣槍。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廖銘文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除依證人之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廖銘文確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銘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即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決議意旨,證明被告有罪既係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廖銘文均無罪之判決。
十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被告廖銘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廖銘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僅依無法證明被告廖銘文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有瑕疵之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即予推認被告廖銘文與毛崧霖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及幫助龔道義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顯然速斷。
(二)被告廖銘文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判決認被告與毛崧霖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毛崧霖於偵訊及審判之陳述,惟證人毛崧霖就該槍管之貫通方法,於偵訊時先係以鐵鑽貫通,後於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以車床鋸斷槍管,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於偵訊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92的管子。就向被告購買手槍鋼製或鐵製供述不一。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成交之槍管為915型,而非扣案槍枝之92型槍管;則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與被告賣與毛崧霖之手槍屬同一,尚非無疑。自難以其供述作為共同製造扣案槍枝之確信證明。
(2)共犯成立,須於實施犯罪之際,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縱認被告確有販售毛崧霖未貫通槍管之槍枝,亦難推斷主觀上有販賣或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予毛崧霖之犯意。況毛崧霖於偵訊時稱曾向被告要求貫穿槍管而為被告所拒,於審判時則稱係自行動手非被告幫忙貫通,亦未告知被告,顯係由毛崧霖自行決意而無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負共犯責任。
(3)原判決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幫助製造空氣槍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龔道義於偵訊及審判之陳述。惟查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就是否曾販賣SP100已無印象,且於電話中未曾提及購買空氣槍彈簧或增加射擊力之事,則被告是否曾販賣空氣槍及彈簧,非無疑問,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一面之詞,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縱認被告確有販售SP100空氣槍,惟販賣時不具殺傷力,嗣後由證人龔道義自行替換彈簧而具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並無販售或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認識。縱認被告有販售空氣槍之彈簧而使槍枝增加殺傷力,惟被告就增加威力、貫穿情形皆不知情,應無使空氣槍具殺傷力之認識。自不得以被告有販售空氣槍或新彈簧之情,即推測主觀上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銘文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毛崧霖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備註│├──┼─────────┼───┼────┼────────────┤│1│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支│毛崧霖│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個)│││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1│1支│毛崧霖│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個)│││號。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15顆│毛崧霖│①7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操作子彈│12顆│毛崧霖│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5│槍枝零組件│1批│毛崧霖│非違禁物,與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附表二:同案被告龔道義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備註│├──┼──────────┼───┼────┼────────────┤│1│SP100空氣槍│1支│龔道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2│鋼珠│1包│龔道義│金屬彈丸。│└──┴──────────┴───┴────┴────────────┘【附表三:被告廖銘文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備註│├──┼──────────┼───┼────┼────────────┤│1│P20操作槍槍機│5個│廖銘文│金屬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912操作槍槍機│6個│廖銘文│金屬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G17操作槍槍機│2個│廖銘文│金屬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M84操作槍槍機│3個│廖銘文│金屬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長槍插梢│32枝│廖銘文│金屬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PPK手槍擊鎚│19個│廖銘文│金屬擊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M84手槍擊鎚│20個│廖銘文│金屬擊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92手槍彈匣│5個│廖銘文│金屬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93手槍彈匣│2個│廖銘文│金屬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22手槍彈匣│1個│廖銘文│金屬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92金屬滑套│2個│廖銘文│金屬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為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0年1月│A:0000000000(廖銘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2日15時47│B:0000000000(毛崧霖)│卷(一)第135-137頁│││分53秒├───────────────┤││││A:你好!│││││B:你好!我之前有跟你買過92的│││││那個管子啦!新竹的!│││││A:操作管怎樣?│││││B:現在還有在賣嗎?我上次有問│││││你,你說只剩一萬八的!│││││A:喔!你說操作管,對!│││││B:對啊!│││││A:一樣合法未貫通喔!│││││B:我知道!你說要賣我一萬五!│││││A:然後呢?確定要跟我講!│││││B:我那時候有問你問題你沒有回│││││答我啊!我想說怎麼又這樣?│││││我才打電話!│││││A:喔!我沒空去回答那啦!│││││B:是喔?有沒有G27的?│││││A:G27就是?你說是華山的G27│││││對不對?│││││B:對!我也是要你裡面那個而已│││││!│││││A:操作管對!│││││B:多少?│││││A:同樣價錢!不過!│││││B:不過怎樣?│││││A:不過你回去還要稍修一下喔!│││││B:是喔!│││││A:因為每個做的標準都!都合啦│││││!你稍微修改一下就可以啦!│││││B:是喔!現在有新出一種915的│││││你知道嗎?│││││A:我也有!那管也有,操作管也│││││有!│││││B:都是我要的那種材質,一支多│││││少?│││││A:同樣!一支都要一萬五至一萬│││││八!│││││B:我有一支92的!│││││A:你91已經買了嗎?│││││B:915還沒啊!怎樣?你要幫我│││││用到好喔?│││││A:我也有搭套啊!看你有沒有興│││││趣嗎?│││││B:你哪!要怎麼算?一組嗎?│││││A:一組連操作槍,你看一組你買│││││多少?│││││B:我問說一萬三!一體成型的滑│││││套!│││││A:一萬三,連一支操作管!差不│││││多要三萬五那!│││││B:三萬五?│││││A:三萬五是我們要調到好給你啦│││││!有時候一般槍不是買個零件│││││回去裝一裝就好,有時候很多│││││問題不是這樣解決的啦!│││││B:是喔?│││││A:我們會跟你搭套這樣!一起做│││││,這樣對你幫助較大!│││││B:是喔?│││││A:我的做法跟別人做法有些不一│││││樣!│││││B:不然先賣一組那,你說915那│││││一種!│││││A:要等!那貨沒有!│││││B:要多久?│││││A:我建議你連本體一起買這樣啦│││││!我修到好給你,你不用自己│││││買本體回去,自己在修這樣!│││││B:對!對!我就是說這一組阿!│││││A:你有沒有辦法匯款?│││││B:我不會匯款!我都是用貨到付│││││款的,我之前跟你買東西都是│││││貨到付款!│││││A:好啊!你不要趕,我們要做一│││││支!要做一批出來啦!整批的│││││!│││││B:差不多哪時候?│││││A:一個禮拜,兩個禮拜過去吧!│││││那槍剛到而已,很多人在觀望│││││,我自己有一支,拆掉看看之│││││後,OK是不錯啦!│││││B:對啊!他說系統不是跟92系│││││統不是一樣的?│││││A:不是說一樣啦!是說做好不好│││││的問題啦!好就好!同樣不一│││││定好!OK啦!我比較質疑一點│││││就是管退後面,上彈會不會順│││││我懷疑!│││││B:是喔!│││││A:我們92拉後面不是會退後面回│││││來!│││││B:對啊!│││││A:他那就是上彈順不順,我看91│││││5可能上彈會較不順!│││││B:反正那只是好看而已阿!│││││A:不會那支真的做的好,我是如│││││上彈會順就對,跟92配合來說│││││,我們那個彈匣,槍口的入彈│││││口,我們可以做好角度,做小│││││一點,小一點有一個好處就是│││││說,操作彈的彈殼拋物性較好│││││!│││││B:喔!│││││A:他比較不會傷到裡面槍機的問│││││題啦!一般如G27來說,設計│││││如果做不好,G27拉後面,是│││││不是向後退?對不對?│││││B:對!│││││A:你看過嗎?│││││B:會卡卡的!│││││A:我們的G27的操作槍做的好,│││││等質不錯,我拉後面管是不是│││││會撬起來,撬管原理就是要讓│││││上彈順一點!│││││B:喔!│││││A:角度要修大一點,可能較不好│││││,但應該也是可以用啦!│││││B:是喔?│││││A:嗯!│││││B:你說還要一、兩個禮拜喔?│││││A:至少啦!操作管要等那個人拿│││││過來!│││││B:是喔!好阿!│││││A:不會啦,我可以給你良心建議│││││啦!買全套或許會貴一點,但│││││是我們整體把你搭到好,對你│││││來講幫助比較大啦!│││││B:喔!│││││A:我相信你買好幾支操作槍,你│││││買過好幾支過了嗎?對嗎?│││││B:對啊!│││││A:你有沒有組來組去,都組不對│││││口,都組較不起來這樣?│││││B:不會啦!92的我都很熟啦!其│││││他較不熟!│││││A:92比較簡單,92我們也有做滑│││││套阿!│││││B:也是一樣的?│││││A:好的!都是好料的,超漂亮的│││││!│││││B:一支要多少?│││││A:一支要三萬!│││││B:這麼貴!│││││A:你看過以後你一定不會說貴,│││││因為東西做的很漂亮,我跟你│││││講那滑套有人做,外面有差不│││││多三間在做!有的做起來花花│││││的,就是看起來表面花花的,│││││啊!他字也亂打!│││││B:你那也是鑄模的?滑套?│││││A:什麼鑄模?│││││B:灌模子!│││││A:沒!我們是整體切銷起來!│││││B:這樣可能就有那個價值!│││││A:你有看過 旭偉 滑套嗎?│││││B:旭偉怎樣?│││││A:看過嗎?│││││B:曾看過阿!│││││A:你沒看他的字較漂亮嗎?他的│││││型也比較象徵對不對!│││││B:對!│││││A:JP看起來怪怪的對不對?│││││B:對啊!│││││A:我們做起來就是跟旭偉一模一│││││樣!我們的是一體的!│││││B:是喔!│││││A:我們的不是分離的!那一塊滑│││││套絕對是值得購買,那一塊滑│││││套很少!│││││B:是喔?│││││A:你有機會住新竹,有機會跑一│││││趟看看,對你幫助很大,不然│││││直接寄給你也可以!│││││B:喔!好啊!這兩天有空我下去│││││一趟好了!│││││A: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B:嗯!│││││A:你一般能接觸的相片,我!他│││││能做什麼東西,他能賣什麼東│││││西,技術你知道嗎?│││││B:嗯!│││││A:一般我們都很了解啦!我們會│││││推薦你的東西,一般都跟他們│││││不一樣,他會賣,我們也會賣│││││,我不大要向你推薦,只剩拼│││││價錢而已,也沒什麼好處阿!│││││有賣也好,沒賣也好!你聽有│││││嗎?│││││B:我知道!│││││A:你看網路上915我也有,我沒│││││有刊!你看JP我也沒刊!│││││B:我感覺奇怪別間有刊,你怎麼│││││沒刊?│││││A:我有時候!我有我自己的客人│││││,就很多啊!│││││B:不然先一支那啊!│││││A:你要貨到付款嗎?│││││B:對!住址我現在給你!到上面│││││再打給你!│││││A:你訂期間過程比較慢,你不要│││││怪喔!跟你講一下,有時候那│││││邊配合比較不好!│││││B:沒關係!你說915的嗎?│││││A:915我們做起來品質一定讚的│││││!│││││B:我知道!我先買一支那!│││││A:其實操作管還有小小的訣竅你│││││知道嗎?│││││B:什麼訣竅?│││││A:他的滑套的洞,跟槍套管進彈│││││口你聽有嗎?│││││B:嗯!│││││A:兩洞要正,那就是好東西,剩│││││下都是不對的!│││││B:是喔!│││││A:我說你聽有嗎?兩洞有正才有│││││用阿!│││││B:好啊!│││││A:你改天有機會試操作彈,你背│││││面塗黑,你用你的打看看,看│││││有沒有正,就知道做好與不好│││││!│││││B:喔!│││││A:不然不是很多打起來怪怪的,│││││有沒有?那都是那個關係!OK│││││!│││││B:好!││├──┼─────┼───────────────┼──────────┤│2│100年1月│A:0000000000(廖銘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2日16時11│B:0000000000(龔道義)│卷(一)第157頁反面│││分20秒├───────────────┤││││B:請問迪斯耐老闆嗎?│││││A:你好!│││││B:我上星期有跟你買一把SP100│││││有沒有,你有印象嗎?│││││A:沒印象!你說!│││││B:就是子彈進去的時候,我槍管│││││朝下他會滾出來,是正常的嗎│││││?│││││A:不正常!│││││B:不正常喔!等一下你有沒有辦│││││法用,我晚一點!│││││A:沒有關係!我交你處理就好!│││││B:OK!要怎麼用?│││││A: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裡面有│││││一個含彈盃嗎?你轉起來,轉│││││起來把管拉起來,拉起來之後│││││你有看到一個黑色的橡皮嗎?│││││B:你說咬彈皮那喔?│││││A:橡皮你有沒有看?│││││B:沒關係!我等一下再用,因為│││││現在槍不再我這!│││││A:橡皮拿起來之後,橡皮有大小│││││邊,小邊那邊外圍,你用透明│││││膠帶包兩圈!│││││B:包兩圈喔!│││││A:包兩圈就可以了!│││││B:謝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