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77號原告 黃坤地 被告 張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來台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於同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6月間返鄉探親後,雖於同年8月(起訴狀誤載為7月)再度入境,然於同年9月7日又以家人健康不佳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而被告來臺後自認不適應臺灣及婚姻生活,在臺期間常睡到日上三竿,整天在家看電視,兩造觀念差異大,不易溝通,因而幾無互動。甚者,被告於同年9月7日返回大陸後,原告多次以網路聊天軟體詢問被告對兩造未來如何打算,被告則明確表示:「確定不會再回來,要跟你離婚」等語,令原告精神痛苦難堪,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顏,客觀上已返回大陸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且本件婚姻之破綻誠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兩造QQ通訊照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錦明 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102年9月7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僅短暫停留1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嗣再入境,又僅短暫停留1個月後,又再度返回大陸,且於102年9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在臺期間短暫,且最後一次出境臺灣迄今已逾8月,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希望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原告亦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達自己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思,則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即臻明確。據上,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