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
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嗣富邦銀行於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依卷附被告與富邦銀行間合意約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約定書1份可按,依上規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
果。又被告戶籍在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可稽,其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所書地址亦同,依上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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