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汶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竹北
簡字第377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汶桓(下稱被告)因毒品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在監執行,為不影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及其他
相關權益,請儘速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維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三、又本件被告固為前揭之主張,然上開案件之執行依法係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否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此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故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所涉犯之上開毒品案件儘速核發執
行指揮書,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案業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是被告如認
仍有儘速執行之必要,則得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科聲請儘速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