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張財寅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雀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路費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財裕 因父親 張清朝 之贈與而
共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人並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並保留15尺寬
之土地(自溪邊往內測量)以為道路之用,將來開路之費用
由3人並平均負擔。其後3人已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遂僱用訴
外人羅立工程有限公司、嘉寶土資場鋪設道路並支出新臺幣
(下同)7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負擔該費用之3分之1即26,0
00元,經原告屢次推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開路費用證明書、現場照片6幀等為證。被告則
對於系爭土地經分割並經原告鋪設道路等情不加爭執,惟辯
稱:兩造之父親張清朝在世時,本來沒有路就在耕作了,不
用再鋪設道路等語。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911-9地號土地先過戶
予丙、丁、戊(即兩造及張財裕)三方共有,並於分割前各
自分管各自部分。丙、丁、戊(即兩造及張財裕)三方同意
依分管位置為分割,並於分割時同意保留15尺寬之土地(自
溪邊往內測量)以為通路之用。」內容觀之,僅可知悉兩造
及張財裕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確有同意保留15尺寬之土地供通
路之用,至於3人是否同意鋪設道路及舖設道路所產生之費
用是否由兩造及張財裕共同負擔,則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
清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舖設道路所生
之費用;況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前及鋪設道
路後之照片,足證系爭土地在鋪設道路前已有保留一定之空
間供通行之用,顯無另行再鋪設道路之必要,則原告自行設
道路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開路費用。
再者,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督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結果認原告所開設之道路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五股坑小段911-2、911-14、911-15、912-1、91
2-2地號土地內,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內,此有本院該日履
勘筆錄1件、現場照片2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顯見
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供通行之道路開設於系爭土地
地內;另對照系爭協議及兩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可
知其中該道路使用之911-2地號土地非兩造及張財裕之父親
張清朝所贈與,應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則原告開設之道路之
一部分已占用他人之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該所有權
人之同意使用,應構成無權占有,如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開路之費用,將亦使被告因而構成無權占有上開911-2地號
土地,陷被告於不法,甚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開路費用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共17,225元(含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16,225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