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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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 曾世榮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