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
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告陳君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隆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6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1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軒軒客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擦撞 高羽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
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君隆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5時9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君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羽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