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
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陳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告陳世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輝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陳世輝騎車行經
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與 劉泳志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泳志人車
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陳世輝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泳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