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明翰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告 蔡鴻明
蔡鴻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被 告 蔡江敏 思
蔡鴻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號(下稱918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於民國80年12月17日在前開
土地上興建新竹縣○○市○○段○○○○號房屋(下稱141
建號房屋),於81年2月15日贈與予原告並辦理第一次登
記。嗣後兩造父親復於不詳時間陸續將141建號房屋加蓋
,惟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後141建號房屋由兩
造父母與原告全家共同居住。因原告其他兄弟居住外縣市
,姊妹皆已出嫁,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照料父母親晚年。
嗣後兩造父母親分別於99年及101年間相繼離世,原告主
動將141建號房屋贈與予被告,與原告共有各持分1/5,
並在101年4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兩造父親所遺
918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及訴外人 蔡范榮妹 、李 蔡金妹 、蔡
秀玉繼承,並於101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詎被告蔡鴻明及被告蔡鴻勳取得141建號房屋持分後竟表
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下稱918-10地號
)土地,雖係兩造父母於74年間贈與原告,原告也應拿出
來贈與給大家,否則原告不准居住在該房屋等語。再加上
原告大哥即訴外人 蔡紅章 因無住所,兩造父母在世時遂與
原告全家及父母一同居住於該房屋,本來均相安無事,惟
兩造父母往生後,被告蔡鴻明及被告蔡鴻勳反對原告居住
其內,訴外人蔡紅章開始多次手持鐵鎚威嚇及騷擾原告妻
子兒女,致原告數次請警察到場處理,然原告念及大哥收
入不穩定及無住所,且兩人係兄弟血緣關係,雖然被告蔡
江敏思及被告蔡鴻楨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其內,但原告退讓
舉家搬離141建號房屋並在外租屋居住。
(三)原告租屋在外並無屬於自己之房屋,想在918-10地號土地
興建自己之房子,但發現144建號房屋無保存登記之延伸
加蓋部分已占用到918-10地號部分土地,該違建加蓋部分
係整棟建築興建完成後始另行加蓋,若拆除並不影響整棟
房屋之結構及內部通路,且目前全部所有權人皆未居住其
內而在外另有住所,原告曾釋出善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蔡
鴻明及被告蔡鴻勳仍不同意讓原告居住141建號房屋,也
不同意拆除141建號房屋之加蓋部分讓原告於918-10地號
土地上蓋屋,原告為使918-10地號土地更能有效利用,乃
提起本件訴訟。141建號房屋加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即占
用918-1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
(四)兩造父親所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
、H、I部分之標的物係屬違建,並未有所有權登記,兩
造父親就該部分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嗣後於99年
間往生,該違建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兩造及訴外
人蔡范榮妹、 李蔡金妹 、 蔡秀玉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以,918-10地號土地上之違法加蓋部分既係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
該條之適用。倘附圖所示編號A、B、C、D、F、G、
H、I部分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所有
,則原告從未讓與前開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於101年4月5日將141建號房屋贈與被告時,僅贈與
合法興建而有所有權登記之141建號房屋持分,不含違建
加蓋部分,既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給被告,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另141建號房屋及其旁之違法加蓋部分,業經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查報屬違章建築,並占用市公所所有之918-2地號
土地,而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要求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從而,被告蔡鴻明、蔡鴻勳雖主張依據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主張不能拆除違法加蓋部分,然被告既各
自在外縣市有房地可資居住,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已鮮少利
用141建號房屋(被告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更遑論旁
邊之違法加蓋部分,而被告蔡鴻明、蔡鴻勳既不同意原告
使用141建號房屋,又不同意原告拆除918-10地號土地上
之違法加蓋部分,甚至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已查獲占
用市公所所有土地之違建情形,本來竟應依法拆除而寧願
不拆除(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就是要讓原告無法利
用918-1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是比
較衡量前開各項情事後可知被告蔡鴻明、蔡鴻勳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已屬權利濫用。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141建號房屋之加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918-1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2.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為1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為14.38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為9.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0.9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面積為0.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為0.13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面積為0.5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渣打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蔡鴻明、蔡鴻勳則以:
(一)141建號房屋與918-10地號土地原同屬於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分別係81年2月15日及74年11月26日取得所有權並辦
理登記,嗣後原告將141建號房屋連同加蓋部分分別贈與
、讓與被告,並於101年4月5日辦理141建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
間在141建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又上開
規定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故141建號房
屋加蓋部分亦有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本件被告蔡鴻明、蔡鴻勳係自原告處取得141建號房屋及
加蓋部分,對於所占用原告所有之918-10地號土地間,
應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之適用。
(二)141建號房屋旁之加蓋部分與141建號房屋並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諸如:外觀上其與主建物相連無法區別
、共用同一個水電錶、門牌號碼、內部並無任何區隔,加
蓋部分明顯係由141號建物向外增建,二者合而為一,於
構造上乃單一之建築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本件加蓋部分於兩造父親加蓋後,141建號房屋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無論係兩造父親或原告皆無從割裂
贈與或讓與,被告蔡鴻明、蔡鴻勳確係自原告處受讓141
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此外,如區域C舊灶房部分如認為
係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區域C舊灶房部分亦屬
從物,因斯時係當作灶房使用,該部分係與141建號房屋
一同興建存在,故兩造父親將141建號房屋贈與原告時,
連同該部分一同處分與原告,原告再一同處分與被告。再
者,141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係由兩造父親處分與原告
,原告再處分與被告,而918-10地號土地係屬於原告一人
所有,原告僅將141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讓與被告,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141建號房屋
及加蓋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三)本件係屬典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於141號建物房屋確實有房間,確
實有使用141號建物、對於兩造父親所興建之141號建物
有感情依存,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之原貌,故不可因此謂此
部分屬權利濫用。況且,若僅因符合民法法規推定兩造有
租賃關係,被告合法取得占有權源,即可抗辯權利濫用,
則所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必」屬權
利濫用。此外,加蓋部分遭查報屬違章建築與被告是否有
合法占有權源應屬二事,且加蓋部分並非被告所加蓋,而
該加蓋部分絕大部分仍係占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妨
害周圍公眾之利益,且該部分既存違章已有近30年,於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425條之1第1項適用後,始遭人
檢舉查報,並非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 蔡江敏思 、蔡鴻楨: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41建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18-10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被告蔡江敏思、蔡鴻楨雖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
五、坐落918-1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共有141建號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1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
.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
號I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6-8頁、第2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2.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5平方
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
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占用前開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經查:
(一)關於兩造共有141建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6平
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
0.5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
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
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
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
、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
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
分之地上物,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41建號建物,外觀上
係1棟2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該房屋占用918-10地
號土地部分為1遮雨棚及2樓磚造之部分建物,上開占用
土地之建物,1樓是部分供作廚房使用,另部分規劃為房
間,廚房上方2樓部分規劃為通舖,至附圖所示編號C之
小倉庫,係為1樓磚造石棉瓦建物,目前堆置雜物,有獨
立出入口,據原告稱,該小倉庫是之前年節時,用來炊煮
食物之場所,現在已將大灶拆除,有141建號房屋外觀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5頁、第70
頁),是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
I部分之地上物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141建號房屋間,不
論在外觀或內部,既均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乃作
為一體使用之建物,部分增建物復無獨立之出入口,既不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該等增建物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14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
圍因該等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應屬141建
號房屋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而141建號房
屋於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於101年4月5日將141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止,均屬原
告一人所有,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I部分之地上物均因前開規定,而應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自屬明確。
⒊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918-10地號土地及141建號
房屋於101年4月5日原告以贈與將141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均為原告所有,141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前開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
前開增建物亦為原告所有,雖原告同時將建物部分權利讓
與被告,仍應有該條適用,應推定被告於該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對918-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141建
號房屋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H、I部分之地上物占用918-10地號土地,即屬有合法使
用權源。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部
分:
兩造共有141建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溪洲段
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
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地上物,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共有141建號房屋係有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溪洲段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14.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
號G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
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