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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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48號、107年度偵字第315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正雄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同時向購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二)李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正雄於上開時、地甫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李正雄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租屋處,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女友 呂亞軒 。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9月13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搜索李正雄,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11公克,驗餘淨重0.1270公克)、電子磅秤1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支、藥鏟4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正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0151號卷《下稱警卷》第111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8至31頁、第212頁背面、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88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核與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9之購毒者 林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17至118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1、13、14之購毒者 張明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之購毒者 魯正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55至156頁);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7、8、10之購毒者 賴大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9至211頁;偵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購毒者 莊建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第204頁背面)相符,且有⑴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93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⑵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9頁)、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7頁)、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9頁)、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1頁)、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1至123頁)、有關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0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3頁)、有關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5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有關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⑶刑案相片(搜索被告租屋處及扣案物,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及透明結晶7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另員警採取證人林嘉祥、魯正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林嘉祥之尿液,見偵卷第114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魯正志之尿液,見偵卷第145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2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將上開扣案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9至2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2頁)、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復有刑案相片(搜索被告租屋處及扣案物,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查及電子磅秤2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支、藥鏟4支、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另員警將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11公克,驗餘淨重0.12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40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頁;偵卷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呂亞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9頁背面)相符,且員警採取證人呂亞軒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7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4頁)在卷可考。復有刑案相片(搜索被告租屋處及扣案物,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查及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就被告李正雄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亞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呂亞軒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2.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本案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然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均為其與「 林建坊 」共同向綽號「大男」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指出「林建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107至10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分局欲偵辦該案時,「大男」、「林建坊」已遭他單位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7365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交易價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設計員,家裡有母親、繼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撫養母親、繼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11公克,驗餘淨重0.1270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被告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販賣後、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亦係其轉讓後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轉讓剩餘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二編號17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該罪之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查:
1.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用以秤量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項下、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項下、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支、藥鏟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1(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9日22時44分起至22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嘉祥持用││附表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祥,林嘉祥將價金│││1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2(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10日22時53分起至23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榮持用││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紀99快炒店」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榮,張明榮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3(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10日22時11分起至107年7月11日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魯││附表編號8)│正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旁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魯正志,魯正志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4(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13日15時0分起至15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嘉祥持用││附表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祥,林嘉祥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5(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17日10時49分起至2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大淵持用││附表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大淵,賴大淵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6(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7月19日14時29分起至15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魯正志持用││附表編號9)│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魯正志,魯正志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7(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4日20時55分起至2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大淵持用門││附表編號12)│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大淵,賴大淵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8(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10日18時59分起至19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大淵持用││附表編號13)│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5│││度C咖啡」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大淵,賴大淵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9(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14日19時10分起至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嘉祥持用││附表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祥,林嘉祥將價金3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10(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14日2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大淵持用門號00000000││附表編號14)│41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大淵,賴大淵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11(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16日22時17分起至22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榮持用││附表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 逢甲 │││路口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榮,張明榮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12(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19日6時18分起至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建雄持用門││附表編號10)│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統一超│││商前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雄,莊建雄將價金1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13(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22日19時44分起至20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榮持用││附表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逢甲│││路口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榮,張明榮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14(即起訴書│李正雄於107年8月26日1時42分起至4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榮持用門││附表編號4)│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逢甲路│││口碰面,由李正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榮,張明榮將價金2000元交付李正雄│││,而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李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四○一二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叁支、藥││││鏟肆支,均沒收之。│├──┼─────────┼───────────────────────────────┤│16│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李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所示│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1511公克、驗餘淨重0.127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17│即犯罪事實欄一(四)│李正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5.1464公克,驗餘總淨重5.1341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