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比鄰資訊工作室代表人 呂依齡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6月及8月間取得2筆漏載營業稅額、買受人名稱、地址與統一編號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3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16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處分申請復查期間,另以103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30607533號函,就上訴人前開違章行為作成免處罰鍰,惟計列違章次數1次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之復查申請及計列違章次數1次之處分,以10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695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漏開核定稅額通知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應屬無效,且屬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補正者,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作成前,另行發函補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作成加列違章計次之處分,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發票時,漏未查對系爭是否列印買受人統一編號,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1932948號函,系爭發票僅買受人統一編號有誤,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更正,始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更於訴願期間,對同一違章事件作成加列違章計次之處分,及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上訴人雖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