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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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昱宣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耀煌 (董事)訴訟代理人 簡銘 昱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元怡 (兼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陳雄文 變更為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THICHIEN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於104年7月29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97010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4年1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225號函廢止該部104年4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28707號等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5名、入國引進許可1名及104年6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803994號函核准其聘僱外國人NANTHASAENADUNSAK之聘僱許可,同意該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各款之用語可知,該條規定實無過失存在之空間,足見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
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為禁止雇主聘
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作此規定。益證本規定確實係規範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處罰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主觀上係遭NGUYENTHICHIEN以假證件詐欺,始聘
僱伊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直至樹林分局於104年7月29日派員查察,始知NGUYENTHICHIEN為行蹤不明外勞。NGUYEN
THICHIEN之調查筆錄亦清楚記載伊係以偽造之居留證詐欺原告,而非原告明知NGUYENTHICHIEN為行蹤不明外勞仍違法聘僱之。原告既非故意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
㈡被告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卻未積極舉證原告有何故
意、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顯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求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THICHIEN,當時尚
無被告所依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該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竟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原告聘僱之流程有過失,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以此主張已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已查驗NGUYENTHICHIEN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並
核對照片確為本人,並將該居留證正本影印留存。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因此,原告始終認為NGUYEN
THICHIEN並非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⒋況且,原告於NGUYENTHICHIEN任職期間均有以其薪資所得
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居留證上所載資料向財政部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然並未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通知NGUYEN
THICHIEN之身分係偽造,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⒌被告雖執NGUYENTHICHIEN之調查筆錄,主張NGUYENTHI
CHIEN求職時係持居留證影本,認定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惟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NGUYENTHICHIEN詐欺原告在先,已見此人憑信性有所不足,而被告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NGUYENTHICHIEN所述內容為真,又豈能單憑NGUYENTHICHIEN空言陳稱求職經過,即謂原告有所過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復依被告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有該條所列之情形外,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若聘僱外籍配偶,則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不須申請許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得免其疏失之責(參原處分卷第88頁)。
㈡依NGUYENTHICHIEN之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所陳,
NGUYENTHICHIEN所持之居留證係其從友人處取得之 阮氏 進影本,原告所稱查對NGUYENTHICHIEN居留證正本一節,顯非事實,又原告僅查對NGUYENTHICHIEN之居留證影本,未同時檢視外國人之戶籍資料正本,即率爾聘僱NGUYENTHICHIEN,縱原告稱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THICHIEN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增訂,惟原告聘僱NGUYENTHICHIEN已逾2年,屬持續性聘僱關係,於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增訂後未盡查證身分之義務,亦未向被告及警察機關查證確認身分,即續予僱用,自難謂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又,經查原告迭經向被告申准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實難謂不知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基此,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盡查驗義務之過失,被告經審酌新北市政府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廢止被告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5名、入國引進許可1名及核准其聘僱NANTHASAENADUNSAK之聘僱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否有過失?⑵原告以其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THICHIEN,當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尚未增訂,主張被告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聘僱流程有過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另依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自102年5月1日起聘僱行蹤不明之NGUYEN
THICHIEN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經樹林分局於104年7月29日當場查獲,NGUYENTHICHIEN於當日接受調查時,自承其係逃逸外勞,以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工作,於原告處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等語,原告亦自承有僱用該外國人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3日新北勞外字第1042085567號書函(原處分卷第8頁)及所附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4-28頁)、原告管理部經理王昌雄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1-35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查緝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證(原處分卷第47-86頁)。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GUYENTHICHIEN)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NGUYENTHICHIEN應徵時謊稱為外籍配偶,其經查對居留證正本始予僱用,聘僱流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1.依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茍雇主未為上揭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
2.本件NGUYENTHICHIEN應徵時雖謊稱為外籍配偶,然其當時僅提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NGUYENTHICHIEN將另一外國人阮氏進之居留證貼用NGUYENTHICHIEN之照片),並未提出居留證正本等情,業據NGUYENTHICHIEN於警訊筆錄陳述明確(參原處分卷第26頁),是原告稱其代表人黃耀煌當時有核對居留證正本,已非事實。退步言,縱NGUYENTHICHIEN當時所提出者為正本,然原告未進一步命其再提出戶籍資料,以查證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即率予聘僱,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為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
㈣原告復稱: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日聘僱NGUYENTHICHIEN
,當時尚無被告所依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該規定係於10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竟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原告聘僱之流程有過失,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須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始得不經申請許可在臺工作,是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自應注意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符合該等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為法律意旨之重申,故該項規定雖係於10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要不影響原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故雇主如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情事,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論罰。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云云,要屬誤解。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
法聘僱外國人1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按其非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比例及所提廢止外國人名冊,廢止其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入國引進許可1名及泰國籍外國人NANTHASAENADUNSAK之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NANTHASAENADUNSAK,同意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