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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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1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後,旋將其所有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徐秀麟 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陳光志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徐秀麟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0頁反面、院二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光志固不否認其曾申設並交付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找業務性質的工作,對方稱需要彰銀的帳戶,其就前往彰銀申辦,並將新申辦的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林先生」之人,其也是受騙,其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騙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系爭彰銀帳戶後,旋將其所有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警卷第11、14頁,影偵一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影偵一卷第46至48頁),並有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警卷第9頁、影偵一卷第49頁)、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因應徵業務方面的工作受騙,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自稱 林姓 助理之人,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為何提供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所應徵公司的地址,對方只說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有做過5至6份工作,至少有4至5次應徵經驗,只有這一次對方需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感覺很奇怪,關於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等資訊,其都不知道,對方只說公司在臺北,至於為何交付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係因對方稱此帳戶係用作薪資轉帳,若有欠稅或欠債恐遭執行扣薪導致無法存款,因此需要這些帳戶資料來測試,且須測試一星期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有詢問其是否有欠稅,而其先前有欠稅紀錄才會相信對方,當時其應徵的工作係屬於業務方面的工作,係在其位於桃園市居所附近便利商店談事情,而交付存摺是在彰銀前面,其有很多帳戶,但對方要求其一定要提供彰銀的帳戶,其僅交付一個帳戶給對方,就是新申辦的彰銀帳戶,其於開戶當天有領出800元,因為其沒有錢等語(院二卷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影本2紙為證,然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欠稅,而欠稅並不會導致帳戶無法存入款項,反觀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會導致持有提款卡之人可持用提款卡領取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就此當非不知,況觀之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於103年12月31日於電話中相互核對被告帳戶帳號之譯文內容顯示:除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之帳號外,詐騙集團成員間亦知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號,且於譯文中相互核對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6至19頁),則倘被告供述屬實,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彰銀帳戶帳號予對方即可,然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帳號均提供予對方,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同樣的密碼,所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對方都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57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應徵之工作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人員等,均不知曉,且被告先前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雇主供薪資轉帳之經驗,然其竟於本次應徵工作時,一反常態申設新帳戶以備應徵,又於不知悉所面試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情形下,竟亦一併提供其原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帳號予對方,且毫不在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遭該人知悉,顯然與常理有違;至被告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其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人有通話之情,並無法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 黃文芝 、牛國正,且均僅入境並短暫停留臺灣地區,均非被告所稱與其聯絡拿取其所有系爭彰銀帳戶之人,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主動聯絡自稱「林外務」之人稱:
「真正不會亂來吧」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已有預見對方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方為如此詢問,此有翻拍LINE對話內容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則倘被告於有所懷疑時,即將其新申設之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掛失,告訴人便無法於隔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而受騙,至為顯然;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林○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照片並供稱:向其拿取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之人係林○曄,並聲請傳訊之等語(院二卷第25、111、122頁),然證人林○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提款,不會負責拿取帳戶的事,其並未見過被告,也未拿取被告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也不知道何人拿走被告該帳戶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52至153頁),觀之證人林○曄之前揭證詞,顯與被告供述不符,雖被告就證人林○曄以遠距視訊方式在庭時改稱:證人林○曄並非向其拿取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之人等語(院二卷第152頁),然此益徵被告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要應徵工作才去申設並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云云,實非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以詐欺集團集團運作之角度觀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影偵一卷第5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系爭彰銀帳戶應係遭被告持交予詐欺取財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之情,至為灼然,故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既可預見系爭彰銀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之時,已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以之逃避檢警查緝,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審理時,就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4年9月21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院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證,但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張雅文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譯文時間:12/31(11:46:03)││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A:喂││B:彰化││A:彰化,嗯││B:桃園分行││A:對││B:5703││A:5703,嗯││B:5141││A:5141,對││B:9823││A:9823,對││B:00││A:00,對││B:耳東「陳」││A:嗯││B:光線的「光」││A:對││B:一兆二兆的「兆」││A:陳光志吧││B:那個志││A:志氣的…[志]││B:那你打 陳光兆 ││A:那個,阿,打錯了,陳光志││B:志氣的志,是不是││A:對,志氣的志││B:60年││A:60年,嗯││B:台新││A:台新,嗯││B:竹科分行││A:竹科分行,對││B:2052││A:2052,對││B:1050││A:1050,嗯││B:0520││A:0520,對││B:81││A:081,對││B:052081,是不是││A:052081,對││B:喔,玉山││A:玉山,嗯││B:竹北││A:竹北,對,竹北││B:0750││A:對││B:9680││A:9680對││B:17682││A:對││B:中託││A:蛤,對││B:南崁││A:南崁分行,對││B:105││A:105對││B:3104││A:嗯││B:0401││A:對││B:陳光志,志氣的志嘛││A:對,陳光志,志氣的志││B:阿你另外一組是好了沒││A:另外一組,快好了││B:好││A: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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