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5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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