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代表人 邱佛性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對被告就訴外人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及伊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只針對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作成對其有利判決,漏未對伊判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仍就伊94、95年欠稅事件繼續執行,對伊甚為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被告對原告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處分(參見原告105年6月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附本院卷第8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9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告原核定15,125,000元及15,125,000元,嗣更正核定為14,355,000元及14,355,000元,應補稅額3,578,750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5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准予追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470,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不予受理。另原告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7,690,000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告核定8,335,024元及8,190,024元,應補稅額2,037,50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被告98年6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8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4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予受理等情,有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附訴願一、二卷可稽。又原告前曾於100年3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與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二與訴願決定二,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以原告對原處分一、二未合法提起訴願,故其起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且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㈡次查,財政部就訴願決定一、二,均先以原告訴願書上 陳明
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508之1號,交付郵政事業以訴願文書郵務發送,嗣將訴願決定一改送「忠孝東路5段466號」,將訴願決定二改送「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送達人員並在該2份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3月26日將訴願決定一寄存於99郵局,另於98年10月26日將訴願決定二寄存於台北永春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2份,分別附於訴願一、二卷末頁足憑。惟遍觀上開訴願卷內容,均無關於「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為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或證據,則財政部以其向該址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一、二,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3月26日及10月26日,將訴願決定一、二寄存於該址附近之郵務機構,尚難認為已對原告合法送達該2份訴願決定書。然查,原告嗣曾於100年3月1日向財政部申請補寄訴願決定一、二,經財政部於同年月4日對原告發函檢送該2份訴願決定書抄本,原告其後於同年月6日,於其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訴訟中,提出該2份訴願決定書等情,有申請書、財政部100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53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一、二卷,及原告100年3月6日補證書與該2份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本院上開另案卷第25至31頁可佐(前述補證書與訴願決定書業經影印附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由此足見,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6日,即已收受財政部就其對原處分一、二所提訴願,作成之訴願決定書一、二;惟其於105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係本院就訴外人台灣
佛性山國際佛性會對被告核定其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應予補徵稅額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該訴外人勝訴之判決,原告並非該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2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訴外人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於該另案所具行政訴訟補正狀,及該另案判決附卷(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故原告起訴意旨指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漏未對伊判決,對伊有欠公平,是伊有就原處分一、二再行起訴之必要云云,係屬誤解,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