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黃建文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7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 黃盛祺 、 黃劉禎齡 、 黃盛樞 及 黃淑娟 (下稱黃盛祺等4人)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終止耕地租約補償費收入11,7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50%),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按所漏稅額1,594,826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3,658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及其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定期限,程序未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繳清稅款及罰鍰。嗣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具文主張略以:系爭補償費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被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核課原告其他所得,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溢繳之稅款及罰鍰,案經被告以103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3150688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4年11月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具文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其溢繳之稅款及罰鍰。經被告以105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8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⒉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他所得即系爭補償費5,850,000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按所漏稅額1,594,826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3,658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及其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可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4年11月9日具文申請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損害賠償,並非其他所得,被告不得據以課稅及裁處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退還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之行政處分,前已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103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3150688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退還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之申請,核無違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原告復以同一事由,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自屬就訴訟標的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