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乘客「 潘韋旦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潘韋亘 」,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第四行關於「迨同日二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迨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惟被告身已亦受有左上胸部挫傷之傷害,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市○○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2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KTV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GT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憶軒許美慧 、潘韋旦,由該處往台中方向行駛,迨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自後追撞 邱任仕 所駕駛之車號000—EK號營業小客車,並失控擦撞路旁 戴英森 所有車號0000—RW號自小客車、 徐仲蘭 所有車號0000—EC號自小客車、 陳俊忠 所有車號0000—FL號自小客車、 洪雅萍 所有車號000—739號重型機車、 林素浮 所有車號000—921號重型機車、 劉淑玲 所有車號000—575號重型機車,致甲○○、陳憶軒、許美慧、潘韋旦分別受傷(未據告訴),上開車輛亦受有損壞。旋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憶軒、許美慧、潘韋旦、邱任仕、戴英森、徐仲蘭、陳俊忠、洪雅萍、林素浮、劉淑玲證明屬實,且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酒後發生上開重大車禍之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馬中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