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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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鄭文傑 律師再審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等與再審原告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65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95年5月19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95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查本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有(一)違反民法第98條之不適用法規;及(二)違反契約自由法理之不適用法規等再審事由;爰於95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一)本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13,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四)再審被告應自民國89年3月24日起至移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48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754元。(五)再審被告應各將其所有建號697
8、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2露台面積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六)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七)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甲○○二人於84年8月8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97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95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509地號)予再審原告投資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87年4月3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87年6月17日再審原告將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3號2樓之2、13號3樓之2等三戶建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再審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再審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48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且僅給付設計費92萬元,至今仍未返還保證金60萬元,及給付再審原告代墊之契稅56,123元、代書費32,000元等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系爭合約、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單、代書收據等影本為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就兩造所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一)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為何?是否有應返還建物面積予再審原告之契約義務?(二)再審被告應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土地應有不分比例為何?(三)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延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違約金?(四)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設計費及代墊之契稅、代書費等事項,本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系爭合約之職權行使,分別予以論斷;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一)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
二)再審被告未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合約,認再審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拘束,而以鑑定書為判決基礎,違反契約自由法理等情事,充其量僅生認定事實錯誤,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指摘;而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如前所述,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