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 陳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並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原法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前開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等後,仍未補正再抗告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定其再抗告不合法,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聲請人於前開再抗告事件終結後,另檢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據,就同一再抗告事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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