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矚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19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家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朝告訴人 陳錫達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菓林里里長辦公室潑灑油漆,另持鐵棍砸毀該里長辦公室內之大門玻璃及桌椅,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家豪謝明龍 (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破壞告訴人陳錫達之財物,復口出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許鈞哲 ,使告訴人許鈞哲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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