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清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清成自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開始騎乘。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巡邏發現其未戴安全帽,前往勸導,聞其身上飄散酒精味道,乃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姜之維 於偵查時的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㈣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次再犯本案之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在此狀態下仍發動引擎開始騎乘機車,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