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瑞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2月間至88年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及起訴,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瑞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戒治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