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未指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於本院後,始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