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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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選舉無效事件之審判長 許紋華 、受命法官賴錦華(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執合意選定法官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決定期日不當,以及民主進步黨民國94年
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選票全部無效,本次選舉亦當然無效等情,核屬法官於另案訴訟指揮之權限或抗告人對另案之意見,不得憑謂承審法官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