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宜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宜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於地檢署就自身犯行全部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請求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適用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此觀法條之規定至明。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依法減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36、39至40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件: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