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 陳錦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豊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相對人惡意查封其財產致其停止營業,實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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