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震災掛帳利息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24日,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月24日,約定
必須按月繳款。被告等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5年6月24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
餘被告暨為前開貸款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為證,
另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