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7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地,面積235
平方公尺,前為原告之父 黃溪 (歿)因建屋佔原地主 陳應 之
土地而向陳應購買,並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告之
父黃溪與被告之父 黃萬桂 各出資二分之一,各買受持分二分
之一,依民國96年1月29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以致於系爭土
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兩造持分共有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之父
黃溪與被告之父黃萬桂向陳應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
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件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
由指定」,故原告之父黃溪所購買之持分二分之一暫時借名
登記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兩造亦各自於其二分之一之
範圍建屋居住使用,原告於買賣成立前之68年間即已建築房
屋居住至今,被告後於買賣移轉登記完成才建屋居住,雙方
分別管理互不干涉,為免被告將來反悔,於84年5月1日被告
乙○○及被告父親黃萬桂特書立切結書一紙予原告收執,內
容清楚載明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各
人一半及應繳稅金亦應二人共同負擔,而土地因為小,沒有
課稅,只有繳納房屋稅,切結書中已詳細記載全部源由,而
且被告當時也已經成年,不可能不知道,切結書之簽名係被
告父親親手簽的名,原告並非空口無憑,因法令修正,當時
限制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現在業已刪除,依目前法令規定,
農業用地已無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故原告應得請求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對移轉登記
之請求不予置理,並多次拒絕原告索取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
證件,此有左右鄰居及里長等多位地方人士可證,原告不得
已,於96年5月28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之意
,拒絕移轉登記之理由竟為被告將來不好出售,因共有土地
價賤且難賣,而整筆出售價錢比較高,為免將來被告連同原
告之持分全部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向被告終
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所有權,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的時候就是用伊的
名字買的,原告所提切結書不是伊寫的,印章不是伊的,是
否係伊父親的印章及簽名伊也不知道,又上開土地因為改成
旱地所以沒有稅金,只有房屋稅都是伊在繳納,不動產預約
買賣契約書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土地是分配給 陳仁 ,又伊父
親以被告名義向陳仁購買,且如果原告真正有共同購買上開
土地各一半的話,為何不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所以原告主張
不合常理,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⑴所謂信託
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
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
約,始能成立,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
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父黃溪與被告之父黃萬桂向陳應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
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件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
由指定」,故原告之父黃溪所購買之持分二分之一暫時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雖提出和解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
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
丁○○等人均到庭結證稱原告之父黃溪與被告之父黃萬桂共
同向陳應買土地,然事後如何辦理登記,登記給何人並不清
楚等語,是以究竟當時是否就系爭土地定有信託契約,顯屬
有疑,而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故向被告終止
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所有權等語,尚屬乏據,難
以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和解
書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為彰化縣○○鄉○○段朴(按應為「
打」字之誤)鼎金小段第115-23地號面積0.0242公頃土地,
有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可憑,然該地業經辦理
重劃,有彰化縣義和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按土地經重劃後取得,應
屬原始取得,原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外人陳應就上開
土地於重劃後即喪失其所有權,至於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則係訴外人陳應於重劃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是以原告亦無從再以重劃前原有之
買賣關係而主張對重劃後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有請求權存在
。⑶又原告主張84年5月1日被告乙○○及被告父親黃萬桂特
書立切結書一紙予原告收執,內容清楚載明原告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各人一半等語,被告則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切結書之私文書
爭執其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對於切結書之真正與否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
自難遽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旱,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