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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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一至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陸枚及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盧文男 前於民國69年間,向 鄭水土 購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雞舍,因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盧文男所有,嗣鄭水土於83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乙○○所有,迨至89年10月間,盧文男委託甲○○辦理上開土地畜牧場登記(盧文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明知辦埋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始得辦理,而乙○○並未授權其辦理上開土地畜牧場登記,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89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再於同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以乙○○名義,接續於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內所附之附表1、2、3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1、2、3所示乙○○之署押6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2枚,藉此偽造附表
1所示「乙○○」名義之私文書5份,表明以上開土地全部為標的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旨,嗣甲○○於同月間某日,持附表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5份,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對於畜牧場管理之正確性。俟因申請未獲核准,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將附表1所示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等文書退還予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於92年5月1日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是乙○○委託盧文男,盧文男再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畜牧場登記,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乙○○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到庭指訴綦詳,證人盧文男於本院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以乙○○名義申請登記,我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乙○○名義申請登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附表1、2、3所示之文書附卷可參。足證委託人盧文男並未授權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登記,被害人乙○○亦無授權被告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甚明。
(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授權而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雖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最終因未獲核准,致未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偽造並行使被害人乙○○名義之私文書,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對於畜牧場管理之正確性,已然明灼;至於被害人乙○○是否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以「乙○○」名義偽造附表1所示文書,係於同一時地緊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構成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乙○○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對於畜牧場管理之正確性,業如前述,原判決主文僅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及於「公眾」,顯有疏漏。㈡附表1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之乙○○印文共計12枚,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10枚,尚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說明修正前後之規定即逕予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以被害人名義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雖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對於畜牧場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情節非重大,且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附表1、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6枚、印文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以「乙○○」名義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⑴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有偽簽之署押及偽蓋之印文各1枚。
⑵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欄上有偽簽之署押及偽蓋之印文各
1枚。⑶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計畫申請人姓名欄上有偽簽之署押及偽蓋之印文各1枚。
⑷飼養禽畜屍體處理計畫書:計畫人欄上有偽簽之署押及偽蓋之印文各1枚。
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負責人欄上有偽簽之署押及偽蓋之印文各1枚。
以上共計有偽造「乙○○」之署押5枚、印文5枚附表2:
蓋有偽造「乙○○」印文之文書:
⑴屏東縣政府89屏府農畜字第137706號函第1頁及第2頁左下角
「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各有偽蓋之「乙○○」印文
1枚。⑵屏東縣鹽埔鄉公所89鹽鄉農申字第1326號函左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有偽蓋之「乙○○」印文1枚。
○○○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左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有偽蓋之「乙○○」印文1枚。
⑷地籍圖左上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旁,有偽蓋之「乙○○」印文1枚。
以上共計有偽造「乙○○」之印文5枚。
附表3:
有偽造「乙○○」印文及署押之文書:
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申請人欄上有偽簽之「乙○○」署押及偽造之印文各1枚,平面配置圖右上方有偽蓋之「乙○○」印文1枚。
以上共計有偽造「乙○○」之署押1枚、印文2枚附表1、2、3合計:
偽造之乙○○印章1枚偽造之乙○○署押6枚偽造之乙○○印文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