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申請信
用貸款,惟被告自96年3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並於96年5月
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積欠原告債協款項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拒不清償。經查,被告丙○○就上開信
用貸款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即視同喪失期限利益,經多次試
圖與被告取得還款協議皆禾果,原告乃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
所有權人時,始發現原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分
,業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1月24日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楊丁○○之情事,則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斯時,被告丙○○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
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
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而系爭標的則為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夫妻間
贈與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配偶即被告楊丁
○○,導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
院96年票字第2238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5分之1。
附表二:
建物-台北縣板橋市○○段5077建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弄7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