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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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秉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故本件基於從舊從輕之立法原則,應適用新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觀察、勒戒裁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632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仍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主張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核係就該判決適用法律之爭執,自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法律程式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