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林立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宏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4F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認確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填製104年12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E34F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林宏利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E34F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因停放於系爭地點,遭舉發
機關舉發併排停車。但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為另一機車與店家置放之木板隔條間縫隙,舉證照片因拍攝死角,未能側面詳實呈現機車停放位置,即以此認定屬併排停車,舉證尚屬有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對於汽車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舉發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之事實詳查,僅憑單一照片所見臆測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屬有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建請變更原舉發之違規法條為適。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
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
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該車停放位置內側已停放機車,並無拍攝死角之問題,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㈡原告既係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距離
路側約一部機車長度之道路範圍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申訴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㈢經查:
⑴系爭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之道路邊,經劃設有
機車停車格之情,此有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屬實。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前方之道路邊沿線,已停滿機車、置放棧板,系爭機車明顯停放在其中一部(與棧板左側相鄰)機車後方之道路範圍內之事實,至為明確,實不因警員拍照採證之角度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何況,該棧板與相鄰機車之部分畫面,因系爭機車之拍攝角度容或有部分遮蔽,但依舉發機關提供上開照片放大以觀(本院卷第60頁)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前確實停置一輛機車,依該棧板與相鄰機車之部分(即該棧板之左側板體與相鄰機車之右側車身),明顯其間距難以停放系爭機車,要可認定。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為另一機車與店家置放之木板隔條間縫隙云云,尚乏依據,殊難徒憑其單方空言主觀卸責之詞,遽為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