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玉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新增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新增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IG聯繫少年吳○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足認乙○○知悉),雙方達成新臺幣(下同)3,9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之合意。嗣乙○○遂於113年10月19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花園夜市,與吳○娜面交上開菸彈3顆並降低售價為3,600元,吳○娜當場給付3,600元現金。嗣吳○娜與 鄭紫琌 (吳○娜涉嫌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鄭紫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提起公訴)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以3,600元價格,共同販賣上開菸彈2顆予佯裝買家之警察,當場為警逮捕,吳○娜供出其係向乙○○購買本案菸彈3顆,經警於114年3月18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紫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證人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娜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0月19日被告車辨影像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圖、車籍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7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吳○娜販賣毒品案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D0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既實際對證人吳○娜收取販毒價金,而證人吳○娜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中,在夜市上班時認識被告並與被告互加IG,平時不常連絡,偶爾線上聊天等語(偵字卷第9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吳○娜在夜市是認識的,沒有很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相合,是被告與證人吳○娜之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淺薄,若非有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願意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而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被告僅25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應係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所欲販售毒品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尚屬小額販賣,且犯後已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如前述,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9頁),並提出其自己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藥單以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及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予證人吳○娜,並收取價金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雖為被告所有,但為供其施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是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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