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96年度催字第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林亦好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6年2月10日│90,277元│0000000│││1│││││││├─┼─────────┼─────────┼───────────┼─────────┼────────┼──┤│00│ 許聰凉 即駿欣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96年2月10日│40,090元│0000000│││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