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94、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已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被告買受毒品吸食,誤觸法網,然刑罰之目的在於教育矯治,被告惡性已經不如從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竟未輕判,量刑猶有過重,有違背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許文勳(原名 許哲懷 ,另涉犯販賣毒品、妨害風化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9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嗣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警另案執行拘提,並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9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519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嗣於同(28)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
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嗣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檢驗鑑定書各附卷可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許文勳上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歷次法院審判之判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已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等等,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不符。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