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3.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4.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5.釋明生活必要支出達27000元之細項,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6.債務人之同居人最近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釋明 王宇瑄 、 林姿馨 (債務人之女)之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如未支出應說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