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5號債務人甲○○
巷27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同時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審理中,現因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檐其他債務,亦無法遵循日後之更生還款計畫,若持續扣薪,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或徹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廉字第8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聲請人於自己的債務問題被自己的配偶於去年97年間發現後,隨即離開家中,從未負擔過家庭開銷,而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承擔。雖說聲請人的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惟長子於97年間當兵、長女於97年12月底間開始打零工(97年12月收入僅9000餘元、98年l月收入不到11000元),聲請人兩名子女目前皆無法幫忙負擔家計,而今聲請人至今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扣薪1/3,已不知如何接續自己往後的生活,也不知道是否有能力安渡晚年。為防杜其財產減少,有限制其處分所有薪資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目前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願意依更生程序還款,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希望鈞院執行處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扣薪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並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此,爰依法請求停止鈞院本院98年度執字第8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且其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衡諸本院98年度執字第868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8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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