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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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9號聲請人 林美玲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68,317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1,060,178元,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無擔保消貸協商機制簽約客戶調查表、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學生證、繳費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勞健保費收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通知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豐,扣除分期還款後不足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自95年11月聲請債務協商並簽約後,依約繳款18期之久,足見債務人有足夠能力負擔該協議金額,且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因患病、失業或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協商金額,難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現年41歲,未來仍有無限機會,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之消費有極高比例為預借現金及各大賣場、連鎖店之服飾消費,非正常消費比例過高;至於房租、扶養費用,應與其夫共同分擔;且銀行公會日前已通知各銀行就協商毀諾事件提出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債務人應可依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還款方案而進行再次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收入狀況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