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桂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新簡調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扣押等程序,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司執字第126582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前述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238元,其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
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
客觀妥適。是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15,334元【計算式:108,238元×5%×(2+10/12)
=15,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33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