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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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金
雲春平李宛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8號、100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雲春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共叁張、員工打卡紀錄共貳張,均沒收。
徐光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共叁張、員工打卡紀錄共貳張,均沒收。
李宛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帳單共叁張、員工打卡紀錄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徐光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
二、詎徐光金猶不知悔改,與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 棠琳 指油壓」之負責人雲春平,受僱擔任店內櫃檯收費、記帳、排班及帶同男客、小姐進包廂等工作之李宛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林月美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服務,以1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在上址由林月美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於同年月4日2次、同年月5日2次、同年月6日6次、同年月7日3次,共計13次,每次交易前,由男客至櫃檯交付2,000元予李宛玲,於同年月4、5日李宛玲轉交雲春平,於同年月6、7日李宛玲轉交徐光金、徐光金再轉交雲春平,其中1,200元歸林月美取得,其餘800元歸「棠琳指油壓」,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許,男客 謝馥駿 上門詢問,李宛玲接洽後,媒介林月美與謝馥駿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經林月美謝馥駿自行合意為性交行為)後,為警於同年月晚間10時20分逕行搜索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並在「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內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1團,另在「棠琳指油壓」內扣得帳單3張、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員工打卡紀錄2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徐光金、雲春平、李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金、雲春平、李宛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月美、謝馥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並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1團、帳單3張、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員工打卡紀錄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為警於99年9月7日晚間10時20分在「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間查獲林月美與謝馥駿為性交之行為,證人謝馥駿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跟李宛玲說要全套服務等語,惟查,證人林月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謝馥駿在「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內從事「半套」行為結束後,謝馥駿另要求從事性交行為,伊答稱須加收1,000元,謝馥駿稱好,伊遂與謝馥駿從事性交行為等語,足認謝馥駿係於從事「半套」服務後,始另行要求林月美從事「全套」行為,核與被告李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馥駿告知要從事「全套」服務,伊向林月美稱謝馥駿要從事「半套」,剩下妳與客人自己講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雲春平、徐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僅媒介小姐從事「半套」服務,伊等不知小姐是否另從事「全套」服務等語,被告雲春平、李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特別交代小姐勿從事「全套」性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李宛玲主觀上係媒介林月美與謝馥駿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雖林月美另與謝馥駿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李宛玲主觀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雲春平提供「棠琳指油壓」,由被告李宛玲擔任櫃臺小姐,媒介並容留林月美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由被告徐光金收取99年9月6、7日媒介並容留林月美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費用後轉交被告雲春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人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自99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7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以每次2千元之對價,媒介、容留林月美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共計13次,均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除99年9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次係在雅筑汽車旅館22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外,其餘12次地點均在「棠琳指油壓」內所實行之複次行為,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獲利,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行為可訾,從事之犯行期間為4日,媒介林月美從事猥褻之行為共13次、其中容留林月美從事猥褻之行為共12次,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徐光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之99年9月4日至7日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無不再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決心,被告雲春平為「棠琳指油壓」之負責人,助長色情之氾濫,並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宛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宛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李宛玲陳稱其夫 蔡鴻彬 月入3萬元,其子現年3歲,因家用不足須其工作幫忙等語,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李宛玲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李宛玲所為犯行,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李宛玲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宛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帳單3張,記載小姐從事半套行為所得之金錢,員工打卡紀錄2張,記載小姐上下班按摩及小姐從事半套行為之時間,且均係被告雲春平所有,均為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雲春平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證人謝馥駿於警詢時證稱係雅筑汽車旅館所提供等語,扣案之衛生紙1團、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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