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8月8日下午2時43分及同年月7日晚上9時17分,以電話向 林湘屏 、 劉姵綺 謊稱其等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林湘屏、劉姵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1分、3時46分,將其等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42元、29,998元轉帳至劉昌政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林湘屏、劉姵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劉昌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蘇啟仁 於99年4月間至桃園玩,借宿於伊住處,因盤纏用盡,家人要匯錢予其,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其云云。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林湘屏、劉姵綺謊稱其等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林湘屏、劉姵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存款29,942元、29,998元轉帳至劉昌政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湘屏、劉姵綺指述在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8月27日營字第0991803441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證人蘇啟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9年4月間北上桃園投靠被告並邊找工作,時間長達半年,經濟係靠被告接濟,然時間一長伊感到不好意思,遂向被告借提款卡及密碼,向其他朋友借錢匯入該帳戶內領用,後來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伊車上遭竊等語。然查:證人蘇啟仁為30多歲之成年人,非無工作、理財之經驗,當有個人往來之金融機構及存款帳戶可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縱證人蘇啟仁有向他人借錢之需要,亦無需向被告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且證人蘇啟仁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被告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足徵證人蘇啟仁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向被害人林湘屏、劉姵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劉姵綺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