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恆元 被上訴人 吳迪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2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31日具狀追加求償因拖吊車輛而支出費用5,000元,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5,2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00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惟於99年5月7日擔當 玉里 前往富里駕駛勤務時,因人為操作不當及疏於保養,導致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嚴重破損,對上訴人造成車輛財務之損害。按駕駛於勤務行駛當中,如查覺車輛有異聲或不當震動即應停駛聯絡公司維修單位做現場檢修以維行車安全及保護車輛遭受不當操作而損害。被上訴人之過失乃在行駛中已察覺有異常響聲卻還繼續行駛數十公里,致車輛最重要之引擎體整組破壞需更新一組才得復原,而引擎體曲軸發生異常響聲出於平日疏忽保養未確實添注機油潤滑所致。而汽車引擎的基本構造之中,曲軸是整個引擎中唯一的動力輸出軸,所以曲軸可算是引擎中最主要的零件之一,由於曲軸要承受活塞因爆炸所產生的強大力量,其材質必須絕對堅固且耐久,因此曲軸都是鍛鋼一體鍛造成型,其主軸承處內也鑲入了耐磨且精密的軸承片。整個曲軸及主軸承處都有許多供機油流入的油孔,好使機油能在整個曲軸上發揮潤滑與冷卻的功能。鍛鋼曲軸為設計帶動近10公噸重量之車體使用,考量其設計目的及功用,鍛鋼材質絕無自行斷裂之可能,造成曲軸斷裂原因僅有一種,即是巨力施壓造成,而巨力施壓情形除車禍撞擊之外,僅剩肇因於疏忽保養未確實添注機油潤滑,導致曲軸與軸承咬死,倘若同時間引擎仍處於使用運轉狀況中,引擎巨大扭力造成曲軸斷裂是為必然。故引擎曲軸絕無法因老舊而斷裂,勢必為人為疏忽或巨大外力撞擊所造成。
(二)本件引擎損壞事件並無外力撞擊,且行駛中因曲軸與軸承咬死發出異常聲響又為被上訴人於維修人員到場後主動告知之陳述,而在此種狀況發生下繼續行駛亦為被上訴人不爭辯之事實,雖上訴人檢附之鑑定報告是為原告所有之檢修保養場所開立,但曲軸斷裂原因是為基本物理學常識絕無造假之可能與必要,與檢修保養場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擁有與否並無關聯。且上訴人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是為故意毀損之說法,而是認為被上訴人是為疏於保養與故障當下人為操作不當之「過失毀損」,本案前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引擎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僅著重於檢修報告之出處來源,未就一般物理學常理考量顯有違誤。
(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擔當,車輛狀況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勤務之執行,而勤務執行攸關獎金、薪資,任何負責任之駕駛員都莫不對賴以謀生之擔當車輛細心呵護。然被上訴人除疏漏保養,更屢次危險駕駛,對於擔當車輛不負責任態度所衍生之損害是為具體過失。被上訴人聽見引擎發出異常巨響,卻仍繼續行駛,嚴重違背正常人應有處置與理解,而其繼續行駛導致原本不至曲軸斷裂之簡易故障排除,演變為曲軸斷裂撞破引擎之嚴重損害,更為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物為耗損品,且亦有確實做好車輛一、二級保養工作,然系爭曲軸材質既為鍛鋼,若列為消耗品則其消耗定義應為自然消耗磨損,本件為外力施為扭斷毀損自不應列入消耗品自然損壞定義,且唯一可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執行車輛定期
一、二級保養工作之「車輛行車安全檢查表」是為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條件持有及壟斷證據,依舉證責任倒置,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善盡保養之責。另上訴人公司針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發生肇事/故障有「行車事故(肇事/故障)應變計畫暨重大事故緊急救難機制」可資規範,並每季協同花蓮監理站以該計畫為教材執行駕駛員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曾述發現引擎發出異常聲響後仍繼續行駛,此已嚴重違反規範,亦為導致原本不至曲軸斷裂之簡易故障排除,演變為曲軸斷裂撞破引擎之主要因素,被上訴人自難謂為無過失。
(四)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分列如下:
1.該車輛於損壞後即進廠維修,其中自99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共計5日是為引擎拆卸及部分維修,自5月23日至6月1日共計10日是為引擎修復及安裝,實際工作天共計15日,被告4月份每日平均營收為1,922元,故以此為標準並酌減為被告5月份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15日下來總計22,500元。
2.上訴人所附報價單部分金額為119,735元,惟僅有序號1至4項汽缸體、曲軸、曲軸大波司及連桿波司等共計四項為應肇責於被告之項目,故此四項總金額77,700元。
3.系爭車輛於99年5月7日損壞當日,因引擎嚴重破損導致車輛不堪行駛,上訴人只得外調拖吊車將該損壞車輛拖回花蓮市,拖吊費共計5,000元,此筆拖吊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將引擎損壞,對上訴人而言實為非自主造成之額外花費,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4.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理不當過失肇使車輛毀壞所生損失共計105,200元。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6月1日公佈前一個月(即99年5月)駕駛員對車輛損壞賠償分擔額之公告,並於公告上確實告知駕駛員如有異議,得於3日內向所屬主管提出書面申覆,然被上訴人針對5月7日因操作不當造成引擎損壞之100,543元賠償處分及外調拖吊車之5,000元費用負擔從未提出申覆,此即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當時對該二項賠償處份並無異議,此次提出反駁之說,實因被上訴人因無故曠職遭解僱後心生不滿,為反對而反對之說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或違法之事實存在,原則上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但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權利之行使、業務上之行為等情形,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中權利之行使如為適法行為,雖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不法行為。本件系爭車輛,車齡已有十年以上,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或其他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約4或5年,上訴人之車輛因為已逾耐用年數,故上訴人為了維護車輛安全駕駛,自然應定期做保養檢查,本件被上訴人也確實依據上訴人指示定期做車輛一、二級保養之檢查,此有監視器可證明之。又上訴人車輛之車齡既然已有十年以上,車輛本身就會有一定耗損、或零件老舊、機械疲乏等情事,縱使車輛經常定期保養,不可避免仍會出現偶發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既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並未有蓄意破壞或毀損之情況,就車輛自然故障所為之引擎損害,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
(二)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抽象輕過失亦指一般觀念中,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8日任職花蓮客運公司駕駛,每天都有做一、二級保養(水、電、油)之檢查,有監視器為證,於99年5月7日引擎突然故障,拖回花蓮保養廠檢查後為曲軸斷裂,系爭車輛已有十年上車齡,應屬消耗性,非故意及操作不當所致,又被上訴人既有依上訴人之指示定期做車輛保養,尚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疏於保養及人為操作不當駕駛,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未能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駕駛勤務時因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設之保養廠開立,檢修員亦受僱於上訴人,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已有疑異。上訴人主張引擎體曲軸發生異常響聲係因平日疏忽保養未確實添注機油潤滑所致,而認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及疏於保養之情事,實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然上訴人既於本院陳稱:司機出車前都要做水電油的一級保養,填具車輛行車安全檢查表,交予現場檢人員檢查後始會放行,且車輛每行駛至5000公里或司機一級保養時發現油量問題,均應交由專業檢修人員做二級保養檢測,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交由上訴人所僱請之專業檢修人員為二級保養,被上訴人是否未遵指示未為一級保養即出車,及被上訴人於駕駛中聽見之異常聲響與引擎體曲軸故障間之關聯性等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說明,惟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另查系爭車輛為2001年
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稽,車齡已逾10年,經過長時間使用必定會產生器械磨損老舊、疲乏等狀況,縱使材質屬鍛鋼製較為耐用或有經常性保養,亦難期不會損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行駛中已經查覺異常聲響,卻還繼續開車,造成曲軸斷裂,導致引擎破損,因認被上訴人有歸責事由。惟車輛發出異常聲音之原因諸多,可能為引擎螺絲鬆動、汽缸偏移等,非必然為機油灌注不足,導致曲軸與軸承咬死造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為顯能即知或應知悉而疏於注意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聽到異常聲響之後有繼續行駛之事實,辯稱在聽見「喀」一聲後車輛即熄火無法發動(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自難採認。
(二)次查,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針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發生肇事/故障有「行車事故(肇事/故障)應變計畫暨重大事故緊急救難機制」可資規範,並每季協同花蓮監理站以該計畫為教材執行駕駛員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曾述發現引擎發出異常聲響後仍繼續行駛,此已嚴重違反規範,亦為導致原本不至曲軸斷裂之簡易故障排除,演變為曲軸斷裂撞破引擎之主要因素,被上訴人自難謂為無過失云語,然依該規範內容所載,關於車輛故障部分,雖有指示駕駛人員如遇車輛異常或故障時,應於安全路段停靠後疏導客人並執行簡易排除檢修,如當下無法自行處理始應即時通報(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上訴人既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業,則於執行勤務時做到安全駕駛載送客人自為其主要業務,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車輛於損壞前被上訴人曾聽見異常聲響,惟車輛當下既能正常行駛,按常理推斷,一般駕駛人聽見車輛有異常聲響縱會停下來檢視,若非立即可發現之故障通常仍會繼續行駛加以觀察注意,甚少立刻停駛送修,且系爭車輛不能行駛後被上訴人亦依程序通報,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聽見聲響後未停駛通報修繕即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上訴人雖提出公司曾於99年6月1日公佈前一個月駕駛員對車輛損壞賠償分擔額之公告,並於公告上確實告知駕駛員如有異議,得於3日內向所屬主管提出書面申覆,然被上訴人針對5月7日因操作不當造成引擎損壞之100,543元賠償處分及外調拖吊車之5,000元費用負擔從未提出申覆,此即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當時對該二項賠償處分並無異議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分擔及申覆部分此乃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並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覆即逕認被上訴人承認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就其於99年5月遭上訴人扣薪5000元一事有另案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據本院調取99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案卷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車輛引擎嚴重受損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核與本案判斷無涉,爰不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鈺林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美雪